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150号
原告:佟秀琴,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述文,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王述文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义举,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述文女婿。
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世纪新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窦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用代码:91370213863583408K。
法定代表人:陆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秀琴与被告王述文、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被告王述文、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关义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国茹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3日1时许,许明宽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佟秀琴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王述文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侧翻,鲁B×××××号轻型货车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佟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明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述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明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佟秀琴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79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0900元【3800元(100元×19天×2人)+7100元(90天-19天)×100元】、误工费31091.67元(63047元÷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鉴定费3640元,合计372847.54元,要求被告赔偿198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述文、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述文驾驶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本人,该车辆挂靠在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由王述文本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王述文驾驶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2月3日1时许,该车辆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停靠在路边,牵引车与挂车分离。随后发生的涉及本案的第二起事故,原告车辆与王述文驾驶的挂车鲁U×××××相撞,因挂车在我处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两次事故间存在时间间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时许,王述文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厢脱落后,因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与护栏挂撞,随后,许明宽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佟秀琴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鲁B×××××号轻型货车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佟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明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述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明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佟秀琴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胫骨双段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脱、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7541.47元(含复印费54元,原告抢救费400元单据无公章不予认定)。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臼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8000-20000元,缴纳鉴定费364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再查,被告王述文驾驶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由王述文本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提交审核表,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50486.31元,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范围。本院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单及告知免责条款声明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未予提交,经本院调查,王述文购买商业三者险,均非自己购买,亦不知道保单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自己也从未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签字。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自费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另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王述文驾驶的挂车相撞,因挂车并未投保,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公安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车辆系与被告王述文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户口本,有公安部门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有王述文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许明宽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述文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明宽付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述文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王述文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其中住院19天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75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9400元【3800元(100元×19天×2人)+5600元(75天-19天)×100元】、误工费19387.40元(47176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358943.27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18441.47元(医疗费975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其他医疗费用108441.4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532.44元(108441.47元×3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36861.8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938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26861.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058.54元(126861.8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0590.98元(10000元+32532.44元+110000元+38058.5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590.9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佟秀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5554元,由原告负担21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将555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