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3刑更44号罪犯廖勇,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自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03刑更8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2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廖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此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原判罚金1万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9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家玉
审 判 员 王爔聆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