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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5832号

宁波市鄞州佑囝机械设备厂与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佑囝机械设备厂;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83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佑囝机械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955858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甲汪公路。 代表人:李丽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佑囝,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0749100312)。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乌石峧村。

法定代表人:钱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佑囝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翻砂机一台,价款20000元,被告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5日、10月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采购配件,价款共计12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佑囝机械设备厂货款22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宁波美华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