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阳市珠晖区。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俊带儿子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村某小学找班主任老师肖某某报名。肖某某在检查刘俊儿子暑假作业时,发现作业中有许多错误,遂责怪刘俊作为家长未认真检查孩子的暑假作业。同时肖某某边讲边拿作业本拍刘俊,并拍到刘俊脸上。刘俊对此不满并找校长匡某某理论。刘俊随同校长返回教室,肖某某向校长解释事情经过并向刘俊道歉。随后肖某某一边解释事由一边拿书本对着刘俊的脸部演示当时的动作。刘俊因肖某某的动作而被激怒,便起身用右手向肖某某的左脸部扇了一个耳光,接着刘俊拿起凳子欲向肖某某实施殴打但被校长匡某某阻拦。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治疗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刘俊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刘俊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俊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俊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另建议对被告人刘俊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俊带儿子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村某小学找班主任老师肖某某报名。肖某某在检查刘俊儿子暑假作业时,发现作业中有许多错误,遂责怪刘俊作为家长未认真检查孩子的暑假作业。同时肖某某边讲边拿作业本拍刘俊,并拍到刘俊脸上。刘俊对此不满便找校长匡某某理论。刘俊随同校长返回教室,肖某某则向校长解释事情经过并向刘俊道歉,表示是与刘俊开玩笑。随后肖某某一边解释事由一边拿书本对着刘俊的脸部演示当时的动作。刘俊因肖某某的动作而被激怒,便起身用右手掌掴肖某某的左脸部,接着刘俊拿起凳子欲向肖某某实施殴打但被校长匡某某阻拦。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钝性作用力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治疗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某村某小学将被告人刘俊口头传唤归案。2018年11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将刘俊故意伤害肖某某一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刘俊决定刑事拘留。 又查明,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俊父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俊父亲代为赔偿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司法鉴定意见及伤势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材料及伤势检查报告单、证人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肖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另被告人刘俊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刘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刘俊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曾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