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128号
原告:刘相枝,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0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于金霞,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军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大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460P。
负责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枝诉被告白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被告白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相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45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军涛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至与S210线交叉口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由原告刘相枝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相枝受伤及车辆损毁交通事故。后原告刘相枝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8]第071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小型普通客车方白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电动车方刘相枝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属四级机构,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核实本次事故中被告白军涛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且无合同约定的免陪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性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户籍予以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审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方,并不是本案的败诉方,所以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白军涛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应当予以退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相枝户籍为郸城县××行政村××村,曹庄村于2008年被郸城工业区管委会代管。2018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军涛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至与S210线交叉口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由原告刘相枝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相枝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8]第0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小型普通客车方白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电动车方刘相枝无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后原告刘相枝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白军涛为原告刘相枝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刘相枝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42967.1元。原告刘相枝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相枝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并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刘相枝左桡骨骨折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95日、营养期95日。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相枝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刘相枝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的郸城县××行政村××村已于2008年被郸城工业区管委会代管,属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相枝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相枝主张车损3200元,因未评估鉴定,根据车损情况,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原告刘相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14942.56元(39522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10286.55元(39522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1900元(95天×2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161.93元。被告白军涛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相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42.56元、护理费10286.55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544.83元,扣除被告白军涛垫付款500元,余款104044.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相枝损失39617.1元(医疗费4296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白军涛垫付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相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白军涛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