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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刑初28号

张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18日2:30许,被告人张飞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与正在等红灯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 经鉴定,被告人张飞血液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 经事故责任分析;张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驾驶人及车某、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2116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2018〕痕鉴字第H311号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归案后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月,缓刑个六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先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