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922民初2437号
原告:廖果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依,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果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水保、郑连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宝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刘宝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吴志依、被告刘水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被告郑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被告刘宝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水保、郑连红赔偿原告二项侵权损失共计1462752元[①因被告刘水保、郑连红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1.5间店铺价值131904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后的当前市值价格为准);②店铺租金(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143712元];2、被告刘水保、郑连红支付原告股东投资款及垫付款160348.6元、住房店铺补差款11630元;3、被告刘水保、郑连红支付原告工程所垫付现金394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8日,原、被告基于双方合意签订《关于四股东联合开发宝塔东路房地产市场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宝塔东路延伸路段占地面积约1234m2、建筑面积约6700m2的商住楼,计34套住房、18间店铺。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就所开发建设的康乐大道9号街区北幢住房及所有店铺所有权进行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1-6号店铺由股东共同共有、共同预售、共同销售、统一进账,任何股东需要1-6号店铺的需现金交易,不赊欠,任何股东不得违规,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约定不久后,股东被告刘水保、郑连红在既未以现金交易方式获得1-6号店铺所有权、亦未经共同共有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1-6号共同共有店铺,将店铺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对共同共有物的权利。除此之外,1-6号店铺在约定共同共有后所收益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共计143712元,被告亦未曾交至股东共同分配或用至合同经营。原告作为股东在合伙经营中多投入投资款及垫付资金共计160348.6元,现金39481元,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水保、郑连红应当支付住房店铺补差款11630元至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水保、郑连红私自处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1-6号店铺,侵占共同共有物收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水保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是在所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且“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下的重复起诉行为,其意图实质为了彻底否定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执意认为“前诉”判决有错误,则可以告知其申请再审。2、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侵权损失、支付股东投资款、垫付款、住房店铺补差款和工程垫付资金共计1674211.元,均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郑连红辩称,1、被告郑连红销售4-6号店铺的行为不是无权处分行为。2、被告郑连红销售5-6号店铺的行为无过错,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或违约。3、即使被告郑连红销售5-6号店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宝根辩称,1、被告刘宝根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财务工作,不知晓合伙企业财务结算的具体情况。2、被告刘宝根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无过错,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对被告刘宝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宝根的诉求。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宝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原告、被告刘水保、郑连红与刘小全签订一份《关于四股东联合开发宝塔东路房地产市场的有关协议》,约定:四股东在宝塔东路延伸路段共同开发占地面积约123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700平方米的商住楼,计34套住房、18间店铺、地下900余平方米的停车房及柴棚间。2006年3月13日,原告、被告刘水保、郑连红与刘小全签订一份《关于确认康乐街道9号街区北幢四股东部分住房及所有店铺所有权的分配协议》,约定:刘小全的住房为第一单元住户第六层右室,郑连红的住房为第三单元住户第五层左室,刘水保的住房为第三单元住户第六层左室,原告的住房为第三单元住户第六层右室,结算时多退少补。由西往东,计18间店铺,编号为1-18号,除了1-6号店铺共同销售外,其余12间分成四组分配给四股东。通过抓阄确定第一组店铺7-9号为刘水保所有,第二组店铺10-12号为原告所有,第三组店铺13-15号为刘小全所有,第四组店铺16-18号为郑连红所有。1-6号店铺四股东共同销售,售价底线为每平方米2250-2300元,销售款遵循先进银行账户后支付的原则,任何股东需要1-6号店铺的须以现金交易,不赊欠,任何股东不得违规[注:上述《关于确认康乐街道9号街区北幢四股东部分住房及所有店铺所有权的分配协议》中涉及1-6号店铺现产权详细信息如下:其中1-4号店铺即坐落于万载县康乐街道康乐大道西4-5北栋一层1-4号店面室,所在层数1,开始层数1,结束层数1,建筑面积221.5,房屋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用途商业,房产类型存量私房,权属状态已确权,房产类型存量私房,产权证号AS015880,产权人陈**娥(系被告刘水保妻子);5-6号店铺即坐落于万载县康乐街道康乐大道西4-5北栋一层5-6号店面室,所在层数1,开始层数1,结束层数1,建筑面积95.33,房屋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用途商业,房产类型存量私房,权属状态已确权,房产类型存量私房,产权证号AS015879,产权人陈林桃]。2009年,刘小全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宝根[系刘小全弟弟]。后因内部矛盾,被告刘水保将其原来所有的7-9号店铺更换为公共店铺中的1-3号店铺,该事经过被告刘宝根、郑连红同意,原告亦知情但是因更换的店铺面积不同涉及补偿款的问题没有同意。7-9号店铺在原告、刘水保、刘宝根的经手下已经出售给汪春德、汪水平,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事事后亦经过被告郑连红的追认。7-9号店铺的所有销售款中25万元已经转入万载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0000余元抵扣了尚欠汪春德、汪水平的砂石款,剩余60984元由汪春德出具欠条。4-6号店铺在被告郑连红的经手下也已经对外出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事经过被告刘水保、刘宝根同意,但是原告不同意。4-6号店铺的销售款用于偿还合伙共同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40000元、支付水电安装40000元、支付万载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款170000余元、支付拆迁补偿款8800元。原、被告在合伙时约定由被告郑连红担任会计,但是实际管理账目者系原告。至今,原、被告未对各自的垫付款、工程各项支出及工程利润进行结算,未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 原告曾将刘水保、郑连红、刘宝根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提出该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水保、郑连红、刘宝根归还下列款项:①4间店铺销售款原告所占份额699848元,②补差款11630元,③投资款290630元,④垫付资金39481.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刘水保、郑连红、刘宝根归还下列款项:店面份额797520元,利润分配除4个店铺外,还要分83751元,原告垫付的费用39481.43元,股东店面住房补差11630元,份额店面6年的租金95000元,支付住户违约金及法院的执行费10564元。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万民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廖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5元,由廖果成负担。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5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仍不服该案二审民事判决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申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果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四股东联合开发宝塔东路房地产市场的有关协议》、《关于确认康乐街道9号街区北幢四股东部分住房及所有店铺所有权的分配协议》、房屋详细信息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刘水保提供的(2013)万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廖果成向本院起诉的(2013)万民一初字第148号一案,该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两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都为合伙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在(2013)万民一初字第148号一案中,廖果成以发现刘水保在未经其同意,且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擅自将1-6号店铺中的1-4号归为己有,还将售房款擅自收取,不予以分配为由,请求刘水保、郑连红、刘宝根归还店面份额797520元,利润分配除4个店铺外,还要分83751元,廖果成垫付的费用39481.43元,股东店面住房补差11630元,份额店面6年的租金95000元,支付住户违约金及法院的执行费10564元。本案中,廖果成主张刘水保、郑连红在既未以现金交易方式获得1-6号店铺所有权、亦未经共同共有人廖果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1-6号共同共有店铺,将店铺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对共同共有物的权利等,请求刘水保、郑连红赔偿二项侵权损失共计1462752元[①因被告刘水保、郑连红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致使廖果成损失的1.5间店铺价值1319040元;②店铺租金(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143712元],刘水保、郑连红支付廖果成股东投资款及垫付款160348.6元、住房店铺补差款11630元,刘水保、郑连红支付廖果成工程所垫付现金39481元。两案中廖果成请求给付的具体数额虽有不同,但皆因合伙人不能依约履行协议产生侵权,都属于合伙内部的侵权,都为合伙协议纠纷。可见,两案廖果成主张的返还事由、款项性质及要求返还的逻辑并无差异,两案在本质上应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当然,并不是本案廖果成在拥有新证据后就无救济渠道了,廖果成可以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果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67元,全额退还原告廖果成。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廖果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辛德英
人民陪审员 宋子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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