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3民初50号
原告:纪杰芳,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凤香(纪杰芳的母亲),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罗嗣达,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广丰区交警队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纪杰芳与被告罗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6,400元,合计本息86,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元月19日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余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19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计算。到了原告急需用钱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被告罗嗣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纪杰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嗣达于2017年元月19日向原告纪杰芳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罗嗣达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嗣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纪杰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嗣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纪杰芳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4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9日),合计86,400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罗嗣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