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2民初2407号
原告:刘金峰,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虹(系原告女儿),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涛,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桦甸市宇顺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梅菊,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宇顺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金城福地**楼**。(缺席)
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 原告刘金峰与被告林涛、陈梅菊、王德奎、桦甸市宇顺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虹、郭虹序,被告林涛、陈梅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告王德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3760元及利息1121626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从2018年8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宇顺公司经营需要,自2014年1月26日起陆续向刘金峰借款,同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由于未能在2014年年末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4月19日,刘金峰与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方自愿以自有设备设施、×××机动车、XX楼XX单元XX层左门的住宅等进行借款担保。承诺借款数额以开出的借据为凭。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年末还清。合同签订后,资金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林涛、陈梅菊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责任。借款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间陆续偿还本金125万元。尚欠本金73760元。 王德奎辩称,我与刘金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宇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刘金峰借款事实存在,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刘金峰借款,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费用,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公司陆续偿还了125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73760元及利息503685.17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 刘金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为公司经营向刘金峰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自愿以自有设施设备、×××机动车、XX楼XX单元XX层左门的住宅进行借款担保,并承诺借款数额已开出的借据为凭,全部借款本息在2015年年末还清,如果不还清借款,公司可变卖公司设备设施偿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经质证,林涛、陈梅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林涛、陈梅菊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明确说明借款数额以公司出具借条为准,而且均有公章,林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王德奎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王德奎签名捺印处并不是王德奎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王德奎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该份借款合同中对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借款数额和利息等并未进行约定,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刘金峰主张和王德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对刘金峰所举的承诺书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刘金峰与宇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借据三张、收据一张。证明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向刘金峰借款共计1323760元,月利率1.8分。经质证,林涛、陈梅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借款,与其无关。王德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公司借款。这四份证据上仅有宇顺公司签章和借款人陈梅菊的签字,并没有王德奎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述借款和王德奎有关系;证据3.刘金峰女儿刘淑虹与陈梅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梅菊承认欠刘金峰钱的事实。经质证,林涛、陈梅菊对该录音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刘金峰的女儿自己说的数,林涛和陈梅菊并没有予以认可。所以,录音通话记载的数额,只是刘金峰一方说的。从该录音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7月11日之前,宇顺公司又偿还了借款总计15万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虽然王德奎对借款合同有异议,但未要求对其签名和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林涛、陈梅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同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录音内容与书面证据相符,宇顺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和答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林涛、陈梅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刘金峰的收据15张。证明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6日,已经偿还刘金峰借款本金125万元,是由宇顺公司偿还的。经质证,刘金峰对前13张复印件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第二、收据上没有刘金峰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宇顺公司的公章,均为林涛、陈梅菊自行制作,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金峰已收取了相应的还款。对第14-15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收据上没有刘金峰本人签字,证明不了刘金峰收到了还款。王德奎无异议;证据2.宇顺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林涛、王德奎均系宇顺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系公司经营用借款,系公司行为。经质证,刘金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股东对外签字不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以林涛和王德奎系股东,对外签字来证明该借款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分离的法律规定;证据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宇顺公司曾经偿还原告60万元现金。出庭证人陈某证言“刘金峰是我大姐夫,陈梅菊是我小妹,林涛是我妹夫。2015年阳历2月4-5号左右,我跟陈梅菊及宇顺公司的会计一起去桦郊信用社取了150多万元,陈梅菊给了我30万元,我送家去了(XX社),又开车回来了,当时刘金峰在林涛家住好几天了,就是在等这笔钱,因为之前陈梅菊答应给刘金峰60万元,我和陈梅菊一起拿着60万元回楼上,陈梅菊把60万元给刘金峰了,当时我在场。当天晚上我和原告及原告女儿刘淑虹在林涛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我去买鞭炮,陈梅菊开车把刘金峰送家去了。” 上述证据经审查,林涛、陈梅菊所举的证据中载明2014年1月26日还刘金峰本金3万元、2014年3月15日还刘金峰本金15万元、2014年8月30日还刘金锋本金2万元及利息3200元(1月1日至8月30日)、2015年2月15日还刘金峰本金2万元、2015年3月16日还刘金峰本金3万元、2015年4月18日还本金3万元、2015年6月26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7月26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9月13日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本金6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60万元、2016年6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6年7月16日还本金10万元,其中有7份证据没有刘金峰签字,并且刘金峰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有6份收据中有刘金峰签名,但刘金峰予以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刘金峰申请鉴定后,林涛、陈梅菊、宇顺公司未能提供原始鉴定材料,从而导致鉴定不能,林涛、陈梅菊、宇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虽然林涛、陈梅菊提供了证据3证明其还款60万元,但该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承诺书与还款收据之间存在不符合的内容,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2016年7月19日替刘金峰还本金6万元和4万元的收据中有张亚芬和张爱花的签字,刘金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称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刘金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宇顺公司和王德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宇顺公司经营需要,自2014年1月26日起陆续向刘金峰借款,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借款95376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收据和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凭据上有林涛、陈梅菊签字并盖有宇顺公司公章,王德奎未在借款凭据上签字。2015年4月19日,刘金峰与林涛、陈梅菊、王德奎、宇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宇顺公司和林涛签订承诺书,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诺借款200多万元本息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否则借款方自愿以自有设备设施、×××机动车、XX楼XX单元XX层左门的住宅等进行借款担保;并承诺借款数额以开出的借据为凭。2016年7月19日,宇顺公司替刘金峰偿还张亚芬和张爱花6万元和4万元,给付刘金峰5万元。
本院认为,刘金峰与宇顺公司、林涛、陈梅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刘金峰将借款给付宇顺公司、林涛、陈梅菊,宇顺公司、林涛、陈梅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虽然该借款系用于宇顺公司经营,但在借款凭据上除宇顺公司盖章外,均有林涛、陈梅菊以个人的身份签名,故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虽然王德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借款凭据中没有其签字,具体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在后,并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因此,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认定王德奎与刘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因此,王德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宇顺公司替刘金峰还6万元、4万元和给付刘金峰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节,从宇顺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是宇顺公司与张亚芬和张爱花约定的系本金,而未与刘金峰之间进行约定,该债务系张亚芬和张爱花与刘金峰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刘金峰5万元,也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的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宇顺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林涛和陈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金峰借款本金1323760元及利息1121626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1271626元-15万元);从2018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23760元、月利率18‰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2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6052元,由被告桦甸市宇顺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林涛和陈梅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