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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802民初3057号

黎光泽诉刘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刘永;黎光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2民初3057号

原告:黎光泽,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林县。

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港城镇旺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37188R。

法定代表人:刘永。

被告:刘永,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黎光泽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以下永金公司)、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金公司、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向原告38852.4元;2、被告刘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就购买黑泥达成协议,约定黑泥每吨120元,实际购买黑泥数量以发货单为准。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就上述买卖行为要求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开具证明用于办理开发票事宜。随后,原告就购买黑泥多次向被告发货,均有发货单为证,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黑泥。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发货34.02吨,2016年8月31日发货32.58吨,2016年8月14日发货33.96吨,2016年9月1日发货33.27吨,2016年12月1日发货30.8吨,2016年12月3日发货29.85吨,2016年12月10日发货34.06吨,2016年12月11日发货33.44吨,2017年2月21日发货31.52吨,2017年2月26日发货30.27吨,合计323.77吨,每吨120元。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8852.4元。被告刘永是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实际履行发货义务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永金公司、刘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被告永金公司与原告购买黑泥,双方口头约定黑泥单价为每吨120元,实际购买黑泥数量以发货单为准。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黑泥一批,价值为38852.4元。其中:2016年8月12日发货34.02吨,2016年8月14日发货33.96吨,2016年8月31日发货32.58吨,2016年9月1日发货33.27吨,2016年12月1日发货30.8吨,2016年12月3日发货29.85吨,2016年12月10日发货34.06吨,2016年12月11日发货33.44吨,2017年2月21日发货31.52吨,2017年2月26日发货30.27吨,以上共计323.77吨。被告刘永在磅码单上签名。以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永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永,股东为刘永。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磅码单10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光泽与被告永金公司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磅码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黎光泽已向被告永金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永金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永金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黎光泽诉请被告永金公司支付货款38852.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永的责任。被告永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相对独立,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光泽支付货款38852.4元; 二、被告刘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永金矿粉有限公司、刘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