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21民申1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费某,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再审申请人费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1、徐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9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费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风俗习惯为法律,认为儿媳啃老合法,与当今法治社会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要件。申请人照看徐某1女儿,为徐某1一家做保姆系为他人管理事务,为徐某1省下雇保姆工资系为他人谋利益,徐某1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三、原审判决认为追索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有违风俗习惯和惯例,申请人认为并未违反风俗习惯和诚信原则,其他法院已有索要“带孙费”胜诉的案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祖母帮助抚养孙女属于道德范畴,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密不可分。两被申请人也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并非将子女交给申请人单独抚养,具体情况与互联网上其他法院判例的案情不同,且其他法院的判例并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中申请人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原审经审理后以婚姻家庭纠纷为案由,认为申请人作为祖母帮助抚养孙女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互助上的自愿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 莹
审 判 员 任世斌
审 判 员 郭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高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