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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刑终194号

万瑜、赖文星、敖震杰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万瑜;赖文星;敖震杰;王浩;刘一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4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文星,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伟,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78144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震杰,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 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一铭,男,1997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瑜、赖文星、敖震杰、王浩、刘一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川04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瑜、赖文星、敖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万瑜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凤舞九天”KTV过道,因朋友王某1与被告人赖文星比较亲密一事和赖文星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万瑜、王浩及崔某(另案处理)商量报复后与被告人赖文星约定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天桥下发生斗殴。被告人赖文星邀约被告人敖震杰、刘一铭帮忙。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浩及崔某与被告人赖文星、敖震杰、刘一铭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天桥下发生斗殴,期间崔某持刀划伤被告人刘一铭、敖震杰,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震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一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赖文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27日、3月7日,被告人敖震杰、刘一铭经电话传唤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9日,办案民警从崔某处扣押迷彩色折叠刀一把。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万瑜、赖文星、敖震杰、王浩、刘一铭的户籍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18日0时许,瓜子坪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攀枝花市东区凤舞九天KTV了解情况,期间听到瓜子坪天桥处有争吵声,便前往处理,看到有三四名青年在路上追逐吼叫。其中万瑜赤裸上身,不听民警指令跑进隆庆公园内,民警到公园内时看到已发生过打斗,便将涉嫌打斗的王浩、敖震杰、赖文星、刘一铭控制,并将王浩带回派出所调查。因敖震杰、刘一铭有刀伤,核实身份后,赖文星等人陪同敖震杰、刘一铭至密地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门口发现参与斗殴的万瑜,并将万瑜传唤至瓜子坪派出所调查。2018年2月18日2时许,赖文星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2月27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敖震杰到密地派出所接受讯问。3月7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刘一铭到密地派出所接受讯问。 5.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赖文星、万瑜、敖震杰、刘一铭、王浩发生纠纷引发打斗的整个事件中,斗殴双方无视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置,执意邀约他人通过斗殴方式解决私人恩怨,致使事态扩大,造成聚众斗殴的恶劣社会影响。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敖震杰曾因犯罪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赖文星打电话给他说被别人打了,叫他到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凤舞九天KTV。他到KTV看到赖文星、敖震杰和刘一铭。他们一起下楼后赖文星用王某1的手机和对方打电话。十多分钟后,他看到瓜子坪天桥下公路对面有人翻过公路中间的栏杆,赖文星称就是该男子打了赖,于是他和赖文星、刘一铭、敖震杰就去追那个人。跑到天桥下时,对方三个人就从公路对面冲过来打他们,他退到一旁劝大家都不要打了,敖震杰和刘一铭还是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后来警察就把现场控制了。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她和杜某一起去瓜子坪凤舞九天KTV找万瑜玩耍。期间,她的男朋友赖文星和刘一铭等人也到了该KTV。10时30分左右,赖文星准备送她回家,在走廊与万瑜发生了纠纷,万瑜打了赖文星一巴掌,赖文星也回了万瑜一巴掌,二人被劝开后,赖文星等人到KTV楼下公路边站着。又过了一会,万瑜、杜某、王浩、崔某就出现在瓜子坪天桥公路边,赖文星、敖震杰、刘一铭、王某2及王某2的父母就往瓜子坪天桥方向走。过了几分钟,刘一铭就跑回来说自己手被砍伤了,警察也赶到现场。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她在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天桥旁吃烧烤。12时许,她看到一名男子光着膀子,手上拿着金属物大喊大叫,她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他在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凤舞九天KTV营业。晚上11时左右,他听到过道里有人在争吵,他走过去看到赖文星、一个女孩以及一个捂着鼻子的小伙子。他劝了几句,双方都走了。过了40分钟左右,赖文星带了几名男子在KTV里找到那个小伙子的朋友并要求交出那个小伙子。后来警察来了就把双方带下楼了。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证实的一致。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过年前后,有一两个小伙子到他的超市购买过折叠刀。 1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他与万瑜、王浩、崔某、冯某、刘某等人到凤舞九天KTV唱歌,中途万瑜离开包间,崔某和王浩也先行离开。10点过几个小伙子到他的包间里要求他把万瑜叫出来,但万瑜不在。之后警察到现场要求联系到万瑜,叫万瑜到瓜子坪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情。12点过,他看到对方一个小伙子手在流血,万瑜被几个人围着打。 15.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付某证实的一致。 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她儿子王某2打电话给她说赖文星在瓜子坪唱歌的时候被别人打了,叫她去劝劝赖文星。她接到电话就到凤舞九天KTV楼下找到王某2和杨某。之后她听到天桥下有人在叫喊,几个小伙子往天桥跑过去,她和杨某、王某2也跑过去,看到几个小伙子打成一团,杨某就去劝他们不要打了,过了一会王某2就扶着一个脸被划伤的小伙子走过来。 1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她和赖文星、刘一铭、王某2、王某1等人在瓜子坪凤舞九天KTV唱歌。期间赖文星称要送王某1走,可半个小时后,赖文星回到包间说被人打了,他们去包间找对方说清楚但未找到人。后来她们到医院才知道刘一铭和敖震杰被捅伤了。 1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他和王浩、万瑜、崔某到瓜子坪的KTV唱歌,期间崔某的前女友也来到包间,于是他和崔某、王浩去凤凰美食城吃海鲜了,并约上张某和马某。后来万瑜给他们说万瑜被赖文星打了,对方还一直找万瑜约架,于是万瑜和崔某都赞成去打架,他劝说未果。之后他们打车到瓜子坪,万瑜走在前面光着上身,手上拿着一根圆形的金属东西叫喊对方的人,他和张某把万瑜按在地上把手里的东西抢过来丢掉。对方的人跑到天桥下时,万瑜和崔某就翻越路中间的栏杆与对方打起来,后来警察就过去了。 19.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熊某证实的一致。 2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熊某证实的一致。 2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熊某、付某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他在凤凰美食城小雨点超市买了一把折叠刀,万瑜也给他说万身上有刀。打架的时候他用折叠刀把对方的两个人捅伤了。 22.被告人万瑜在办案机关所作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付某、熊某证实的一致。同时交代了他到瓜子坪找对方的时候拿了一个铁皮汤勺的勺柄,后来被熊某抢下来丢了。打架的时候他看到警察就跑了,当他走到瓜子坪一红绿灯处时被对方几个小伙子打了。 被告人万瑜当庭所作供述,交代了在去瓜子坪的途中他提出事情解决了,不用去了,但是同行的人再三问他,他又说此事其实还没有解决,大家又一起到瓜子坪去,到了瓜子坪后他情绪失控,在道路上大吼大叫。 23.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付某、熊某证实的一致。同时交代了他们到了瓜子坪后看到对方的人在公路对面,崔某就冲过去打对方,对方的人也开始动手,他见状冲上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打架的时候他没有拿东西,只是拳打脚踢。 24.被告人赖文星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2、胡某证实的一致。同时交代了敖震杰和王某2是他叫来的。 25.被告人敖震杰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被告人赖文星及证人王某2证实的一致。同时交代他的脸是被对方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用刀划伤的,刘一铭也是被这个男子捅伤的。 26.被告人刘一铭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被告人赖文星、敖震杰交代的一致。 27.辨认笔录,证实万瑜辨认出王浩、崔某;王浩辨认出崔某;赖文星辨认出万瑜、王某2、刘一铭、敖震杰;王某2辨认出赖文星、敖震杰、刘一铭;崔某辨认出万瑜、王浩;马某辨认出万瑜。 2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9.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诊断报告、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震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一铭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瑜、赖文星邀约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敖震杰、王浩、刘一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瑜作为首要分子,邀约他人斗殴时已表示自己有持械意图,也未明确告知他人不要持械,虽然其最终未能持械斗殴,但所邀约的崔某持械斗殴的行为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应当认定被告人万瑜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万瑜、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文星、敖震杰、刘一铭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敖震杰、王浩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但二被告人系受邀约参与斗殴,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铭系受邀约参与斗殴,酌情对被告人刘一铭从轻处罚;被告人敖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万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敖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赖文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刘一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瑜不服,与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家庭困难;多次积极主动找刘一铭、敖震杰协商赔偿;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赖文星与辩护人提出“赖文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敖震杰上诉称“不是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敖震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与赖文星发生纠纷后,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震杰、原审被告人刘一铭、王浩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中万瑜、赖文星系首要分子,敖震杰、刘一铭、王浩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邀约他人斗殴时表示自己有持械意图,其所邀约的崔某(另案处理)在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行为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应与崔某共同认定为持械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文星、敖震杰,原审被告人刘一铭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原审被告人王浩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与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表述,量刑中也予以考虑,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与辩护人提出“家庭困难,多次积极主动找刘一铭、敖震杰协商赔偿”的诉、辩意见,“家庭困难”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并未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故以上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万瑜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上诉人万瑜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万瑜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瑜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文星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诉、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表述,量刑中也予以考虑,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上诉人赖文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上诉人赖文星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赖文星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震杰提出“不是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敖震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所有被告人或系组织者、或系积极参加者,不应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罪责。且原判已经认定敖震杰系受邀约参与斗殴,并在量刑上给予体现。本案是聚众斗殴犯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本案其他被告人有过错”不是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李仕强

审判员  曹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秋帆                                                                                       

书记员  王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