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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7民初744号之一

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卫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卫金朋;陈安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27民初744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陈炎云,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6号院3栋2门201号。身份证号,410302196110021527。

被

申请人: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

法定代表人:卫幸芳,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卫金朋,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申请人:陈安法,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本院在审理陈炎云与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卫金朋、陈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炎云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0327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卫金朋、陈安法银行存款900000元,期限自查封之日起1年,不足部分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骆帅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306号3幢2-1903号的产权证号为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期限自查封之日起3年。陈炎云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经胜诉为由要求解除对担保人骆帅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306号3幢2-1903号的产权证号为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陈炎云与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卫金朋、陈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327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卫金朋、陈安法、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炎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卫金朋、陈安法、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目前,依据生效判决,陈炎云对卫金朋、陈安法、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多于保全数额900000元,故陈炎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骆帅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306号3幢2-1903号的产权证号为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