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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3263号

北京东×××与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3263号

原告:北京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X。

法定代表人:多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华泰汽车**308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康巴什华泰汽车宿舍。 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东×××(以下简称北京东×××)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内0602民初7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康巴什人民法院处理。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东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6.6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6.6万元×0.000191×1501=18922元(以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1号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订立了《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1号标准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及安装,并于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已付款213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口头和发函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质保金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1、根据原告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质保期是一年,应该从2013年9月就应该支付。2013年9月之前,原告交付的厂房无质量问题,按照诉讼时效,原告应该从2013年9月到2015年9月,现在的诉讼时效已过,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无法中断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双方虽然在2013年12月重新签订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是对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预留质保金期限的确认和重复,原告在此时并未主张质保金的支付,因此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3、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不予支付质保金。2015年年初出现漏雨现象,到2016年年底漏雨开始严重。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东×××: 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涉及的项目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单的事实。 二、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中通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份向被告方邮寄质保金付款申请。 三、对账函、中通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邮寄对账单2份,原告于5月4日签收。 四、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要求,并且与2016年1月的邮寄单相互应证。 针对其答辩,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厂房漏雨的照片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信函里的内容无法确认,没有加公司公章(红色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一张、第二张图片都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双方没有加盖公章,短信内容没有体现时间,也没有实际内容,第四、第五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按照被告所说2013年9月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邮件是中通快递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物流跟踪信息显示邮件已经签收,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公证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及视频是否本案涉诉工程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东×××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1号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期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元。《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4.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竣工结算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第三部分14.4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一年工程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 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华泰汽车公司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北京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单》,经结算本案总工程款为2200000元,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6年1月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质保金付款申请。 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标准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4.3、4约定质保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并竣工结算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于2012年9月18日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故本案质保期应从双方签订《结算单》(即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应质保期届满(2014年12月13日)后应返还质保金66000元(2200000元×3%)。原告北京东×××司以邮寄质保金付款申请的方式主张了质保金,且2017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诉讼时效并未过,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北京东×××。 关于利息。本案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届满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华泰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北京东×××,利息以质保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华泰汽车公司主张称涉诉工程自2015年开始漏雨,所以质保金拒绝支付。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时已经过了质保期,故被告华泰汽车公司以涉诉工程漏雨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北京东×××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质保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增格嘎力布

审 判 员 白 睿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雨 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