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8民初1905号
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海都花园2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62556T。
法定代表人:何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焰,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朝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朝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7274.9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挂靠费(按每月600元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GPS费用(按每月70元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代垫社保缴纳费用2451元;7.被告向原告交付粤B×××**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正、副本,粤B×××**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正、副本,粤B×××**港运通卡和司机本;8.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2226.46元;9.被告承担截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车辆违章行政处罚款(截止至2018年9月7日暂计粤B×××**车违章三笔行政处罚合计600元、粤B×××**车违章四笔行政处罚款合计700元);10.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供车合同书》与《还款保证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粤B×××**出售被告,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分24期,每期支付原告9960元。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挂靠车对账分析表》与《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供车款及挂靠费合计125059.57元,双方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售车款等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期间内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7626.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挂靠费6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第15.1条还约定,若发生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壹万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被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撤销。被告原本系原告公司的聘请司机,在工作三个月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欺骗被告签订《融资供车合同》。被告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原告保证过给被告每月不低于25000元业务收入,合同约定的供车款从该业务收入中抵扣,无需被告拿现金支付。但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现上述承诺,也是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融资供车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该合同系原告提供,合同约定只保障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没有任何保障,被告无法依据该合同规定单方面终止合同。为了解决长期无业务来源的问题,被告曾多次请求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只同意被告可自行寻找业务,剩余供车款及相应的费用作为借款延期支付,且前提是被告须与其另行签订《融资供车补充协议》和《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否则原告将依据合同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其他退路,只能答应原告条件。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2)原告要求支付139440元的供车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双方签订《融资供车补充协议》时,原告实际从被告应得业务款中抵扣14个月供车款共计139440元,只剩下99600元的供车款,而《融资供车补充协议》中的125059.57元是包含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车辆社保保险费、GPS费、管理费600元及利息(每月1%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274.92元的供车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以该数额重复计算利息;(3)融资供车合同中的供车款实际是车辆的买卖款,而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一直在原告的名下,没有过户至被告名下,且车辆已经返还给原告,因此,双方自始自终没有建立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供车款。加之《融资供车合同》因双方签订的《融资供车补充协议》而终止,该补充协议从内容来看,性质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供车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费、违约金、GPS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经营合同》完全没有实际履行的内容,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财务分析表》中可以看出该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已经包含在《融资租赁补充协议》中核算的125059.57元;其次,被告此时已经没有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双方根本没有合作的基础;最后,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时间,即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20日,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终止,何来原告解除《车辆运输合作经营合同》之说。3.原告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其权利义务归结到《融资供车补充协议》的借贷关系中,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盐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供车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有的集装箱运输车辆以融资供车形式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由原告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必须向被告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该车头和托架的原始产权(含港运通指标);(2)原告提供的可融资车辆为粤B×××**牵引车头、粤B×××**托架,经双方确认,该融资供车集装箱运输车辆价值为259040元(含该上述车辆本身已有的保险);(3)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4)总融资租赁供车款本息共计239040元,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9960元,应至2015年2月16日前缴清;第二期付9960元,应至2015年3月16日前缴清;第三期付9960元,应至2015年4月16日前缴清,以此类推。原告自合同生效日始,逐月从此融资供车车辆产值运费中扣除9960元,如当月因车用费用超支而导致不足还款的部分,自动顺延到下一月补扣,交清车款,车辆合作经营方式将继续有效;(5)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源,预支运输经营过程中的合理出车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自理;(6)原告代为被告办理各种税费手续等,代为办理车辆二级维护等服务,负责协助被告缴交国家各部门的有关费用,费用由被告预先支付或者原告从被告当月兑现利润时扣除,负责协助被告购买车辆及人身保险;(7)总租金及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在被告还完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8)被告如发生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各种税费、交付租金等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各种税费的20%的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正常情况下,原告未能满足被告25000元月产值时,应给予管理费用优惠;(9)合同约定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10)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保证书》,其中载明“借款人袁朝焰因购买粤B×××**黄河牌汽车资金不足,向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39040(包含本息)。借款人向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承诺,自2015年1月12日起保证偿还本息9960元,以此类推,并保证在2017年1月1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如逾期,借款人同意按月息一分加收利息,逾期三个月不能清偿的,无条件同意原告收回车辆和有关行车证件,并再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收车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欠款人承担”。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外出单干后,未能及时缴交供车款,按照供车24期为基准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供车款及挂靠费等合计125059.5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供车及其他费用欠款作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贷款处理,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等额还贷本息金额为7626.38元;逾期未还,若超期1个月,按照3%罚滞纳金,超期45天,原告有权进行收车拍卖先抵还旧欠款处理;发生争议时,应向盐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管理费用按照挂靠合同规定交纳,待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后,才有权利申请转出。2016年11月8日的挂靠车对账分析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125059.57元。同日,双方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就涉案车辆粤B×××**及粤B×××**营运车辆的经营管理费用、车辆所有权、车辆保险、费用承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由被告投资购买涉案车辆并与原告合作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包括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由被告承担,非固定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车辆维修及维护保养费、非原告原因产生的行政罚款等,由被告承担;车辆保险费、人身保险由被告支付;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逾期三十日不缴纳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费用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涉案车辆营运期间,原告为粤B×××**车支出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的商业三者险保费2226.46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将粤B×××**车停放路边并告知原告,原告将车辆拖回公司停车场。被告另将车辆钥匙以快递方式交给原告,但未交还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称被告此举的意思表示是将车辆交给公司抵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供车合同书》《还款保证书》《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挂靠车对账分析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供车合同书》《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因被欺骗和胁迫而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名为《融资供车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关系实属车辆买卖及挂靠关系。双方后续签订的《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系对购车款及在此之前所产生车辆挂靠费等费用的欠款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深圳市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则是对后续车辆挂靠运营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后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一直在原告名下,没有过户至被告,且车辆现已经返还给原告,因此,双方自始自终没有建立车辆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不因车辆是否过户而确定,车辆之所以未过户正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营运模式,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款项的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供车款及挂靠费等合计125059.57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现期限届至,被告应如数偿还。对于双方对账之后发生的车辆管理费、GPS使用费等费用,双方在《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的计算与车辆挂靠时间相关联,因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将车辆停靠路边,后车辆由原告开回停车场停放,被告自此未再营运,原告亦表示清楚被告的用意是不再挂靠营运,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自2018年11月19日起解除,被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其中,车辆挂靠管理费为13560元(600元/月×22.6个月)、GPS使用费为1582元(70元/月×22.6个月)、车辆保险费1484元(2226.46元÷60天×40天)。原告还主张为被告支付社保费2451元以及处理车辆违章罚款费1300元,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欠付的车款、车辆挂靠管理费、GPS使用费、车辆保险费合计141685.57元(125059.57元+13560元+1582元+1484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证件,因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若逾期支付车款达三个月,则无条件同意原告收回车辆和有关行车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供车款及挂靠费等费用的利息,因逾期利息亦属违约金性质,前文已单独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利息主张不再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的意见,因双方在《融资供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盐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盐田区并无该机构,双方上述约定因此无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朝焰签订的《深圳市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于2018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袁朝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车辆挂靠管理费、GPS使用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1685.57元;
三、被告袁朝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袁朝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粤B×××**牵引车及粤B×××**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港运通卡和司机本;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朝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25元,由原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27元,被告袁朝焰负担人民币1636.9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袁朝焰应将其所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判决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小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