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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9行赔初16号

李建川、田仁碧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李建川;田仁碧;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渝0119行赔初16号原告李建川,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户口记载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田仁碧,系原告李建川之妻,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户口记载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贺晓川,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建陶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3655708XJ。法定代表人夏嘉川,主任。委托代理人况刚、余廷国,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川、田仁碧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涪陵综合执法局),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简称江东街道办)违法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东街道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仁碧,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负责人贺晓川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邓志鹏,第三人江东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况刚、余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川、田仁碧诉称,(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X号附1号25幢2-21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9月21日,二原告依据前述判决向被告申请赔偿,因被告违法拆除二原告房屋的损失共计2136055元。2018年11月28日,二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二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不予赔偿。但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也许全国百分之九十九的公民都不知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接受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与原告就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方式进行协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房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6708元。

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辩称,二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擅自在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X号杨素芳(原告李建川母亲)房屋旁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原告依据(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该判决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前述规定,二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申请国家赔偿。而二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江东街道办述称,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行政赔偿。第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也不是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是房屋征收的促迁单位,对被征收人开展教育开导工作。故,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二原告未在渝涪综执(规)罚字(2012)第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时,被告没有获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责令、没有制作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二原告送达、没有进行公告,径直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原告所有的另一部分房屋,无论二原告是否与有关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均无权拆除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判决被告拆除二原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X号附X号XX幢X-XX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前述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2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依据(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二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部分请求金额无证据、部分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为由,决定对二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书》、《国家赔偿申请》及邮寄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在(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生效的2015年6月20日,二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的案涉违法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起的两年内请求国家赔偿。而二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才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川、田仁碧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

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仁海

书记员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