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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0758号

徐海青与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徐海青;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青,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丛德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海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异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大异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侵权信息并非由徐海青发布。(一)徐海青不是涉案淘宝网店店主,除身份证号码外的其他信息均与徐海青无关。涉案淘宝网店开设于2007年,当年开设淘宝网店不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凭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码即可。徐海青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多次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多次发现身份证信息被冒用开设淘宝网店的事件。为预防上述风险,淘宝网之后才强制要求淘宝店铺经营者手持身份证拍照及采用动态视频的方式进行认证核实。涉案淘宝网店被关闭的根本原因是,该网店虽有徐海青的身份信息,但店主并不是徐海青,也未得到徐海青的授权。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徐海青,系让清白者自证清白,强人所难。(二)大异公司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局)控告徐海青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杨浦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工商局)曾因涉案淘宝网店涉嫌不正当竞争立案,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工商局)处理。越秀工商局进行大量调查工作后得出结论认为,涉案淘宝网店的登记地址并无叫“徐海青”的经营者,也无淘宝网店经营,更无大异公司举报的商品,登记的电话号码也无法联系。(四)大异公司提供的江苏、宁波等地工商局的函件中,没有“徐海青”3个字,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徐海青有侵犯大异公司名誉的行为。(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从淘宝网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信息,也无法认定涉案淘宝网店的店主就是徐海青。

二、涉案淘宝网店的描述并未针对大异公司。涉案淘宝网店描述中,并未出现“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仅出现不超过3次的“大异”字样,但取名为“大异”的公司有很多。大异公司也不持有“大异”商标,其注册商标仅为图形“异”。淘宝网店信息以产品分析、产品介绍为主,个别激烈言辞仅针对丛德奎和已经被注销的“射日公司”,而非大异公司。

三、大异公司早在2015年之前就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相应产品出售,具备僵尸企业典型特征。涉案淘宝网店页面也仅有3笔交易,不应当认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没有损害结果就不构成侵权。涉案淘宝网店使用的措辞,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并不构成侮辱、诽谤。个别词汇传达给公众的内容相对有限,若仅凭个别字眼就认定构成侵权的话,未必过于严苛和加重了言论自由的枷锁。大异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称意见。大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大异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公证内容包括:1.在www.ganbeiqi.com.cn网站上登有“大异干被器——上海大异商贸丛德奎是骗子”“大异干被器骗人新把戏哦”等言论,并附大异公司生产的干被器产品图片等;2.在“应时而动168”淘宝网店页面上登有“主机产自广东,非上海某骗子的暴利产品,其骗局请浏览http://www.ganbeiqi.com.cn”“大异干被器骗人有绝招——骗子丛德奎又耍新把戏”“大异干被器谁用谁悲剧”“大异干被器卖不动啦,疯狂降价,疯狂折扣哦,其实就是疯狂骗人!因淘宝限制了外站图片,有兴趣的可以复制http://www.ganbeiqi.com.cn/dayi.htm浏览,即可看见其暴利!”等言论和图片;3.在www.baojoo.com网站上登有“上海大异商贸大异干被器丛德奎先生天下无敌”“更多骗人资讯请点击以下页面:www.ganbeiqi.com.cn……”等言论和图片。2015年6月25日,余杭工商局向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出具《关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淘宝商家‘应时而动168’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件,经联系淘宝网调查其登记信息,该商家是徐海青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身份证号:XXXXXXXXXX********,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电话:XXXXX****XX……我局于2015年6月25日报请杭州市工商局将该涉嫌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越秀工商局处理”。2015年7月27日,越秀工商局出具《关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内容为:“……四、2015年7月20日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房进行检查。该地址是居民住宅,该民宅内没有发现叫徐海青的人,也没有发现住户以‘应时而动168’的名称在淘宝网上经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熏蒸机商品和其它可以经营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拨打‘徐海青’的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对方。此外,经查广州市经济户口,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房没有‘应时而动168’或叫‘徐海青’的经营者”。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淘宝网调取“应时而动168”的商家注册登记信息、实际经营者信息及店铺处罚信息。淘宝网向一审法院函复确认以下事实:“会员名称:‘应时而动168’。真实姓名:徐海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绑定手机:XXXXXXXXXXX。处罚信息如下:违规类型:市场管理,扣分:0,处罚时间:2015-08-1411:12:47。温馨提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于您的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淘宝网将限制您商品发布等相关功能,您可以进入卖家中心-体检中心-处罚记录-查看原因。并在我的淘宝-账户设置-个人交易信息中修改或提供真实详细的经营地址(需要具体到门牌信息),若您已提供真实详细的经营信息,请联系旺旺:身份认证申诉_01,申请开通申诉入口。”一审审理中,“应时而动168”淘宝店铺因被淘宝网关停已无法打开。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4月25日的查询回复,域名ganbeiqi.com.cn的注册者是深圳金属科技研究所,域名指向开封市文物局。另根据大异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www.baojoo.com网站首页标注该网站为宝侨公司网站,主要内容为介绍该公司产品。一审审理中,www.ganbeiqi.com.cn和www.baojoo.com网站已无法打开。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以本案所涉侵权事实侵犯其个人名誉权为由向松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要求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在官网上发布道歉公告。该院在审理中向淘宝网调取“应时而动168”的店铺处罚信息,该公司复函称:处罚原因为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关于法院要求调取该会员的手持身份证照片,经核实查无此信息。2017年9月,松江法院复向淘宝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致函委托调查核实:淘宝店铺“应时而动168”绑定使用过的支付宝账号信息(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及历史交易信息(收、发货地址)。淘宝网向该院复函答复违规原因为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同时向该院提供的有关“应时而动168”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文档显示“应时而动168”注册登记的姓名为徐海青,身份证号码与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丛德奎提供的证据,在www.ganbeiqi.com.cn及淘宝网‘应时而动168’店铺内确有登载致使其评价降低的有关言论。其中‘应时而动168’的店铺注册登记姓名为徐海青,登记身份证号码亦与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后虽淘宝网以身份认证不符对该店铺作出处罚,然该院认为淘宝网所作的处罚系因无注册信息显示的人员手持身份证照片造成,并不能必然说明‘应时而动168’的实际注册行为及店铺内诉争言论的发布行为由他人以徐海青的名义所为。徐海青就其辩称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他人冒用或其曾发生过类似身份证件丢失等有致使他人知晓其个人信息并可能产生冒用其身份信息的事件发生。故该院对于徐海青辩称丛德奎诉称内容非其所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判决徐海青在《新民晚报》张贴向丛德奎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驳回丛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系民事主体对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根据大异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淘宝网“应时而动168”店铺网页、www.ganbeiqi.com.cn以及www.baojoo.com网站内确有登载致使大异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有关言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侵犯名誉权行为是否徐海青所为。虽然大异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www.ganbeiqi.com.cn以及www.baojoo.com网站系徐海青所有或控制,但“应时而动168”的店铺注册登记姓名为徐海青,登记身份证号码亦与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淘宝网所处罚并未说明“应时而动168”网店系他人冒用徐海青身份证注册。在此情况下,徐海青对于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网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海青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他人冒用或其曾发生过类似身份证件丢失等致使他人获取其个人信息,并可能产生冒用其身份信息的事件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时而动168”网店以及其中发布的侵权信息可以认定系徐海青所为,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因大异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结合实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大异公司要求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徐海青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2015年5月20日公证时,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发生,因此,大异公司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徐海青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新民晚报》刊登向大异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徐海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海青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淘宝网店的信息是否系徐海青发布;

二、发布涉案淘宝网店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大异公司的名誉权。

一、关于涉案淘宝网店的信息是否系徐海青发布的问题。松江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涉案淘宝网店的信息系徐海青发布作出了明确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徐海青欲否认相关信息系其发布,其应提供足以推翻松江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徐海青,并无不当。而徐海青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淘宝网的回函、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很普遍的网络截图等证据,均不能推翻松江法院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徐海青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布涉案淘宝网店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大异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布涉案淘宝网店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大异公司的名誉权。理由如下:(一)涉案淘宝网店页面上的信息“大异”“干被器”“从德奎”,以及转引www.ganbeiqi.com.cn网站上登有“上海大异商贸”等字样,并结合从德奎就是大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异公司生产的产品就是干被器。以上事实足以使本院确信,涉案淘宝网店页面上的信息针对的就是大异公司。(二)涉案淘宝网店页面上的信息“骗子”“骗人”等,是一种侮辱性的用语,并非建立在事实基础的客观言论,会造成大异公司的社会评价不正常的降低。因涉案淘宝网店面对不特定的淘宝客户,故涉案淘宝网店的不当信息对大异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并非如徐海青所称涉案淘宝网店仅有数笔交易就不会对大异公司造成损害结果。至于大异公司是否处于歇业状态,对徐海青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徐海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海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伟

审判长  汤征宇

审判员  陈晓宇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