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172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陈南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木娇,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孔木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暂计至2018年6月2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7445.97元,其中逾期本金17000元,利息117.87元,滞纳金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34元,手续费158.7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为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3日为169.34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8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8年6月23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7445.97元,其中逾期本金17000元,利息117.87元,滞纳金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34元,手续费158.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收取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再者,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9239.44元,其中逾期本金16897.2元,利息1263.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0.06元,手续费158.7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为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为920.06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孔木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15号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的透支本金金16897.2元、利息1263.42元、违约金920.06元、手续费158.76元,及以上述欠款本金168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全额收取受理费23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叶
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
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颖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