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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05刑初196号

被告人罗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5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椿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戴磊、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成先后两次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校园附近,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欧阳某某等六人的笔记本电脑、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且建议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成对指控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成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衡阳师范学院、湖南工学院南门附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唐某、欧阳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六人的笔记本电脑、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4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成驾驶湘D116**牌别克小轿车窜至衡阳师范学院附近伺机盗窃,后其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学院对面紫林宾馆后面租住的出租屋,先试探敲门,张某某在屋内听到声响后从大门猫眼看清是陌生人敲门,因为害怕便躲入屋内一间卧室并把门反锁,同时使用微信联系室友李某等人。罗成敲门2分钟后将大门撬开进入屋内,在其中两间卧室及客厅内盗取4台笔记本电脑、1台单反相机和用作携带赃物的1个书包、1个单反相机包。当罗成背包离开房屋时,刚好在楼梯口遇见接到张某某信息返回的室友李某,李某认出罗成身上的书包和相机包,与此同时,罗成反身逃跑,李某便一路追赶至一水坝前一小厂房处将罗成追丢,后罗成驾车离开。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80元;被害人曹某某被盗的ThinkPadE450c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周某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杜某某被盗的Idepad100s-14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元、尼康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8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成驾驶湘D116**牌别克小轿车再次窜至湖南工学院南门附近“后花园”宾馆巷子一民房伺机盗窃。当罗成在被害人唐某、欧阳某某租住的房屋窗外发现屋内没人,且有2台笔记本电脑时,便使用撬棍损毁门锁进入屋内,盗取室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罗成得手后将电脑、撬棍藏匿衣服内离开房屋,在准备上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唐某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欧阳某某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于2018年9月15日接到一起入室盗窃的报案,相关证人及被害人均能够辨认犯罪嫌疑人人像。该所经过排查,确定作案人为罗成。经过数月追踪布控,该所于2018年11月1日在本市珠晖区酃湖乡湖南工学院南门三棵树附近发现罗成的踪迹,并发现罗成随身携带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根撬棍。后民警将罗成口头传唤至所接受调查,罗成拒不接受,民警和随行辅警依法强制传唤罗成到所接受调查,罗成为了逃避打击,抗拒抓捕,随后被民警当场控制。经讯问,罗成对2018年11月1日10时许在“后花园”宾馆巷子内一民房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结构进入房屋实施入室盗窃,对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事供认不讳。 2、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9月15日、11月1日被告人罗成先后两次在衡阳师范学院、湖南工学院南门附近出租屋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相机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840元。 3、证人王某(罗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湘D116**牌别克小轿车用其名登记入户。 4、被害人周某、杜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18年9月15日18时,租住在本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一村民家的房间发生被盗,被盗物品有戴尔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50c联想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Idepad100s-14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还有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其中被害人张某某还证实当天自己正在卧室学习,家里停电时,便从卧室出来,在客厅听到有人敲家的大门,自己从猫眼往外看,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正不停地在敲门。自己因害怕,就发微信告诉室友杜某某、李某,再急忙回到室友的卧室(因为自己的卧室没有锁),自己便把门反锁,这时听到门外的人还在敲门。大概敲了两分钟左右,这个人就拿工具在撬家里的大门,然后就听到了开大门、进入客厅、开另外两间卧室门和在卧室内翻箱倒柜偷东西发出的声音。小偷整个盗窃过程持续10分钟,因为当晚光线较充足,可以准确辨认出该男子的长相。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5日18时16分,自己到张某某称家里进了小偷的微信消息后,便骑上自行车就往家里跑。大概18时18分就到了家楼下,自己将自行车停好,正准备上楼,发现一个手提着相机包、身背着一个红色双肩书包的陌生男子(指被告人罗成)从2楼楼梯口下来。因知道相机包是杜某某的,就一直盯着相机包看,对方比较警惕地问:“干什么?”自己就问这名男子:“你手里拿的什么东西?”这名男子听后转身就往外面跑,自己一直往前追,还一边问路边上的人,是否有一个穿黑衣服、很高很胖、背着书包的男子跑过去。路人就一一指路,后一直追到水坝前的一个小厂房处,便失去了这名男子的踪迹。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本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溜冰场的老板。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自己当时在溜冰场门口守店子,这时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指被告人罗成)往水库里面的巷子跑去,后面跟着一个女孩,这个女孩子一直在追,然后跑到自己跟前,问是否看见一个背着包往前跑的男子,自己回答说刚刚是有一个男子往水库里面跑去了,就指路给这个女子,然后女子就继续往里面去追。这名男子从自己面前跑过去到这名女子过来追,之间间隔三、四分钟左右。这名中年男子,体态偏胖,身高175cm左右,穿的一条牛仔裤,身上背着一个书包,肩膀上还背着一个相机包,就是因为身上背着两个包,才特别注意这名男子,现在能辨认出该男子的长相。 7、被害人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1日10时,其租住在湖南工学院对面的“后花园”宾馆旁边的家里被盗,其中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证出2018年9月15日18时在家门口背着张某某书包,提着杜某某的相机包并逃跑的男子是被告人罗成。被害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证出2018年9月15日18时从家大门猫眼中看到的陌生男子是被告人罗成(包括人像辨认)。证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证出2018年9月15日18时在本市珠晖区酃湖乡溜冰场门口碰见的身背相机包和书包的男子是被告人罗成。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成在湖南工学院南门附近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成在衡阳师范学院附近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1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2月被告人罗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最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罗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1月1日10时,自己在湖南工学院对面的“后花园”宾馆旁边的出租屋,采用撬棍损毁门锁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庭审时,如实供述2018年9月15日18时,在衡阳师范学院对面紫林宾馆后面的出租屋(本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实施盗窃,其作案方法、窃取物品与被害人周某、杜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成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成虽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因2018年11月1日盗窃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同年9月15日在衡阳师范学院附近实施的盗窃犯罪,但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椿岚

人民陪审员  戴 磊

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