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203民初14026号

杨菊珍与王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菊珍;王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026号

原告:杨菊珍,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强,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菊珍为与被告王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智强赔偿原告杨菊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22799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362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王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智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聚才路949号附近停车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杨菊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菊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智强因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菊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公告目录不能申领登记机动车号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而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原告先后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第九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护理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原告杨菊珍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神志不清、意识丧失,不能言语,大小便失禁等,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符合植物生存状态的特征,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等级属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外伤参与度100%)、营养期限建议为6个月;为减轻(避免)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200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及本院核算,原告杨菊珍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花费前期医疗费764149元。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赔付至被告王智强处);剩余部分支出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7904.30元。现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18514.41元(其中282835.66元赔付至原告杨菊珍处,35678.75元赔付至被告王智强处),被告王智强垫付医疗费272772.02元,故经核算,被告王智强超额垫付前期医疗费17703.38元[272772.02元-(10000元+527904.30元-282835.66)],该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经双方确认,原告目前的费用情况如下:医疗费136824.43元(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35201.60元、护理费1432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出院记录、赔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用是否合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长期护理费用,双方对护理赔偿的标准无异议,仅就长期护理期限存在争议,原告起诉时主张了10年长期护理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年,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用过高,认为3年较为适宜,并同意支付196005元(179元×365天×3年)长期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目前生命体征平稳,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长期护理期限暂定5年为宜,金额为326675元。 关于生活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日后的生活中需要购买尿不湿(或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并使用抗感染药物,及通过鼻饲营养剂加强营养等,因此主张生活护理用品费用。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且该部分支出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用中予以了体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目前的情况确需要依靠尿不湿或导尿管等,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可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另行主张;使用抗感染药物属于医疗范畴,原告可根据医疗实际在后续医疗费中一并主张;鼻饲营养剂属于营养费范畴,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营养期限,故不应另行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 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00973.43元(764149元+136824.4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35201.60、护理费143200元、长期护理费326675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金额为2467470.0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64149元已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结算完毕。另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81485.5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菊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此,扣除已结算的医疗费764149元后,原告的损失为1703321.03元(2467470.03元-764149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593321.03元。上述剩余损失,被告王智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5324.72元;其中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681485.59元,被告王智强已赔付17703.38元;因此,被告王智强尚应赔付原告416135.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强向原告杨菊珍赔偿损失416135.75元,该款被告王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19元,减半收取3909.50元,由原告杨菊珍负担138.50元、被告王智强负担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