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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9549号

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与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549号

原告: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与被告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兆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00元;2.汉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汉邦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的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兆亿公司进行施工。兆亿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汉邦公司尚欠17030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 2汉邦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没有兆亿公司所陈述的那么多,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具体金额有待对账后才能确定,兆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约定,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汉邦公司(甲方)与兆亿公司(乙方)签订《“汉邦·成都一镇”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将“汉邦·成都一镇”地下停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给兆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方式:按施工图范围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157000元(其中一期80000元,二期77000元)。4.工程完工后,若有增减项目(包括地面总平面交安工程),增减项目单价按报价方案中优惠后单价计算,增减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参照合同书,报价方案及平面设计图)”。第六条载明:“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无息支付。本工程据实分期施工分期付款。1.合同内容分期完成并达到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后15日内支付分期价款的70%;2.合同内容分期完成经各责任主体、政府职能部门和物业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含竣工归档资料)后15日内支付分期价款的15%;3.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4.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每日按总工程款的3‰付给乙方滞纳金。乙方未按工程质量及工期要求及第七条乙方质量及服务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也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工程决算金额3‰的违约金。2.若其中一方单方面中止合同,按工程预算总金额赔付对方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汉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方代表人处签名为董世兴。 2016年2月15日,汉邦公司(甲方)与兆亿公司(乙方)签订《“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将“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给兆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方式:按施工图范围总价包干。暂定合同价:150000元(其中5、6号楼工程价暂定为8万元整,7号楼工程价暂定为7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收方办理结算)。4.工程完工后,若有增减项目(包括地面总平面交安工程),增减项目单价按报价方案中优惠后单价计算,增减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参照合同书,报价方案及平面设计图)”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与合同一相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汉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方代表人处签名为董世兴。 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后,兆亿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实际工程量与两合同约定的工程均进行了部分变更。未形成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汉邦·成都一镇”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兆亿公司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汉邦·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单》和《“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场交安工程收方结算清单》(该清单为复印件),拟证明两工程的结算价款。兆亿公司认为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的黄忠是汉邦公司工程部的职工,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能代表汉邦公司。汉邦公司认为,两份结算单均系兆亿公司单方制作,具体的工程结算价款需要双方进行核算,即使有汉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汉邦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并无汉邦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也无汉邦公司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的代表人董世兴的签名,兆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忠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汉邦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有效结算,汉邦公司应在两个项目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清,兆亿公司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兆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