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1121民初38号

王贵燕与陈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贵燕;陈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38号

原告:王贵燕,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家务,住青田县。

被告:陈进平,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 原告王贵燕与被告陈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进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崇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陈进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进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王贵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进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进平至今未偿还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进平向原告王贵燕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进平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陈进平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平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贵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崇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尹培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