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82民初10091号

蒋伟与胡喜乐、林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伟;胡喜乐;林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091号

原告:蒋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喜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林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丹,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被告林舟的妹妹。 原告蒋伟与被告胡喜乐、林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胡喜乐、被告林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喜乐、林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喜乐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3日被告胡喜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胡喜乐转账1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但被告胡喜乐至今未还本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舟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胡喜乐答辩称: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1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胡喜乐购买股权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胡喜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舟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被告林舟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的款项为借款,那么被告林舟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林舟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胡喜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1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后被告胡喜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胡喜乐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胡喜乐转账7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1、被告胡喜乐、林舟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2、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9月21日与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7万元系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

原告主张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喜乐签订《合作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转让的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而作罢,次日,原告向被告胡喜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7万元系借款。

被告辩称2018年2月12日早上被告胡喜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同日下午原告提出要将上述借款转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并签订了《合作股权转让协议》,后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并入了乐清市精瑞资产管理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7万元系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喜乐辩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日期(即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是由被告胡喜乐书写的,故本院对被告胡喜乐关于《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合作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依法确认《合作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其次,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2月14日、交付的金额为17万元,这与《合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且在原告未足额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胡喜乐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返还《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不符合常理。最后,从《合作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该笔款项购买的系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中被告胡喜乐持有的10%的股权,但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至今未注册登记,而乐清市精瑞资产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的历任股东中亦没有原告及被告胡喜乐的名字,且被告胡喜乐未提供证据证明颐脉投资管理温州有限公司已并入乐清市精瑞资产管理公司。综上,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院认为案涉的17万元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要大于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7万元系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违约责任部分的“胡喜乐”及“2分”系其书写的,而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系被告胡喜乐书写的,这不符合一般借条自上而下的统一书写习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书写的利息已经被告胡喜乐确认,故本院不排除原告存在事后添加利息的可能性,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喜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胡喜乐、林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喜乐、林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以其交付的实际金额为准,且原告亦是按其交付的17万元主张借款本金,故虽然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胡喜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胡喜乐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喜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17万元、律师费2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伟负担275元,由被告胡喜乐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怡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