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0487号
原告:章长命,男,汉族,1948年7月17日出生,住上虞区。
被告:章云美,女,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上虞区。 原告章长命与被告章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长命、被告章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8400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仍按照一分月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被告由于无力返还,多次对于此笔借款进行再次确认和利息计算。并出具了利息确认单和借条。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仍一直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万元,其余为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利息清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该借款本金于2010年还清,但2006年至2010年四年间利息未付,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两份,共计5200元;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三份,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实为本金20000元,其余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云美应返还原告章长命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云美应支付原告章长命利息5200元(另借10000元本金已付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章云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利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洁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