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888号
原告:孙士区,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俊全,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常居才,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戴维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玉宝,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戴维涛、王玉宝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区与被告侯俊全、常居才、戴维涛、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李彦彬,被告戴维涛、王玉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全、常居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侯俊全、常居才、戴维涛、王玉宝向原告孙士区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67243元,其中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为67993元,本金500000元利息为9925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侯俊全、常居才、戴维涛、王玉宝共同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金砖五金厂(以下简称金砖厂)。2016年2月29日,金砖厂向孙士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孙士区将借款转入金砖厂指定的侯俊全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23日,金砖厂向孙士区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孙士区将借款转入金砖厂指定的侯俊全的银行账户。后经双方对账,金砖厂尚欠孙士区借款本金750000元以及利息未付。经查,金砖厂于2017年8月2日已注销,但借款以及利息尚未清偿。戴维涛、王玉宝共同辩称,本案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无论是从本案核心的借贷关系来看,借款双方都出现了巨大的杂乱;还是从戴维涛、王玉宝不应该作为被告来看,均能看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孙士区对戴维涛、王玉宝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对方提供的借条都没有侯俊全的签字;
二、金砖厂是否借款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疑点;
三、对方在2017年12月对账的时候,金砖厂已经注销,哪里可以得到金砖厂盖章的情况;
四、本案的转账相关记录和金砖厂没有任何关系,全部都是发生于侯俊全的转账关系,转账的转款方还不是孙士区本人;
五、相关涉及到戴维涛、王玉宝的另外一个诉讼,案号:(2018)粤2072民初8073号,该案也是和本案一个诉状的内容几乎一摸一样,另案原告撤诉了,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侯俊全、常居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侯俊全,该厂于2017年8月2日登记注销。孙士区称其向金砖厂分别出借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其对此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徐丽霞)、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户名孙士矿)、两份《金砖厂借孙士区款》予以证明;当庭还出示了《借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并表示庭后再提交至本院。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徐丽霞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分别向侯俊全个人账户转账85万元、15万元,合计1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孙士矿于2016年3月23日向侯俊全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徐丽霞、孙士矿分别出具一份《证明》,均证实该转账是受孙士区委托汇入侯俊全账户,资金实际所有人××区。其中一份《金砖厂借孙士区款》载明内容有:截止2017年12月29日,金砖欠孙士区本金50万元,利息99250元。12.28对账金额。该份对账单上有加盖金砖厂的公章。另一份《金砖厂借孙士区款》载明内容有:截止2017年12月29日,金砖欠孙士区本金25万元,利息67993元。2017.12.28对账金额。该份对账单上有加盖金砖厂的公章。而《借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孙士区在庭后并未提交至本院,在本院多次致电催促,仍未提交。孙士区主张因金砖厂于2017年8月2日已登记注销,涉案的借款债务应由金砖厂的共同经营人侯俊全、常居才、戴维涛、王玉宝共同承担。其为了证明侯俊全、常居才、戴维涛、王玉宝共同经营金砖厂的事实提供了《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协议》复印件、《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和撤资协议》复印件。戴维涛、王玉宝对孙士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金砖厂于2017年8月2日已经注销,但2017年12月28日对账时,仍然加盖金砖厂的印章,该印章是虚假的,或者是在有利于孙士区的手里持有,且该份对账单没有侯俊全的签字,也没有孙士区的签名,更没有任何人签名,仅仅有一个盖章。
二、款项由徐丽霞、孙士矿汇入侯俊全账户,明显都是与侯俊全私人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证人作证应该出庭作证,两份证明都没有提出与借款有关,也都没有提出该转账与金砖厂有关,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
三、《借条》、《借据》均是复制件,均没有侯俊全签名确认,也没有孙士区签名确认,三性不确认;盖章所确认的借款与孙士区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孙士区主张借条上的款项应当提交相应的转入金砖厂的转账记录;该盖章也有可能是虚假盖章,对方没有提交原件,该借条本身就存在巨大的疑问,借条本身是否被收走也是一个疑问,孙士区与金砖厂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账目往来,更不用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四、《公司章程》《股东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协议》、《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和撤资协议》均是复印件,三性不确认,戴维涛、王玉宝没有共同经营金砖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孙士区主张金砖厂向其借款1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孙士区提供的《借条》、《借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孙士区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系由案外人徐丽霞、孙士矿汇入侯俊全账户,虽然徐丽霞、孙士矿出具了《证明》,但徐丽霞、孙士矿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汇入侯俊全账户的款项系孙士区向金砖厂出借的借款;最后,两份《金砖厂借孙士区款》上加盖金砖厂印章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8日,但金砖厂在该日期前已经注销,该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金砖厂借孙士区款》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金砖厂向孙士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孙士区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士区主张金砖厂注销后的承继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俊全、常居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006元,由原告孙士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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