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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5民初5247号

张国刚与任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刚;任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5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刚,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刚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4724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1417.35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乐善路77号光华之心2栋1单元2005号房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预算118924.55元,双方协商一致若无增项,则实收116000元。同时约定该价款不包含水电工程价款,水电工程价款待隐蔽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生活阳台、酒柜、橱柜、门套等项目,还要求更换油烟机品牌、进行煤气管道改造等,加上应据实结算的水电工程项目、水电费,该装修项目合计增加价款212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6月6日将《光华之心竣工验收意见书》提交给物业公司,确认其与施工单位(原告)共同验收,向物业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结相关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仅合计支付了9万元,剩余472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任建辩称,张国刚起诉的先决条件还未成立。双方约定的是116000元包干,也支付了9万元。但在实际的装饰装修过程中,任建发现张国刚没有使用约定的实木地板,做工粗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任建多次要求返工重做,张国刚予以拒绝。张国刚根本没有装饰装修竣工,也没有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向任建提交保修书和环保说明书,根本不具备主张尾款的权利。任建支付的窗帘款5000元,纱窗款600元,应从总承包费中扣除。张国刚私自多算的2万多元,任建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任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费69028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费12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为赡养老人和满足居住需要,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之心小区购买房屋一套。经熟人介绍反诉被告来给反诉原告装饰装修该房屋。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反诉原告将房屋全部包干给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反诉被告保证装修巴适,达到反诉原告满意,可以拎包入住。全部包干费用116000元,工期3个月,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反诉原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支付给反诉被告50000元,中途又支付了40000元。孰知反诉被告根本无装饰装修能力,也无专业队伍,都是在市场上雇佣临工人员,给反诉原告搞装饰装修,致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反诉被告还一点不讲诚信,购买装饰装修材料以次充好,欺瞒反诉原告不懂。因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材料以次充好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工重做,反诉被告态度十分恶劣,不返工重做,还对反诉原告进行人身安全威协,反诉原告不得已只好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反诉被告仍不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返工重做,导致反诉原告至今不能使用房屋。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返工重做损失费共计69028元,迟延使用房屋损失费12000元。 反诉被告张国刚辩称,木地板就是用的实木地板,如果任建不信,可以去鉴定。对于四倍赔偿,该执行就执行。房子在6月份就交给任建了,是否入住不清楚,不存在影响任建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任建经人介绍,与张国刚协商一致,由张国刚对其成都市温江区光华之心2栋1单元2005号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1月12日,任建(甲方)、张国刚(乙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基装加主材的预算价为118924.55元,实收116000元(包括窗帘)。双方还在该方案中明确:1.水电工程未纳入总造价,待隐蔽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数量计算;2.施工中如有增加项目,改动设计,在甲方签字认可并支付全额款项后乙方方能施工,工期相应顺延;3.对于乙方安装部分,如出现意外损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向甲方所收取安装费用最大4倍的赔偿;4.大宗材料甲方认定后施工;5.甲方需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未按时付款,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在付完尾款后,乙方交付使用,并承担装饰部分保修二年,水电保修一年的服务。 之后,张国刚组织人员进场装修。装修过程中,张国刚向任建提出烟机换成方太,须补差价2000元;加一个拉篮300元;灶具换成方太,要多四五百元;台上盆改为台下盆加工费200元。庭审中,任建认可新增了酒柜、橱柜,张国刚主张的费用分别为1176元、3522元。另外,张国刚组织人员进行了水电改造,搭建生活阳台,安装门套,其主张的费用分别为8522元、2000元、1905元。以上部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已实际施工完毕。任建让张国刚垫付了煤气改管费用590元。 另外,任建自行购买窗帘花费5000元。庭审中,张国刚仅认可25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时亦发现,案涉房屋存在部分乳胶漆粉刷不平、个别插座不通电等问题。 装修完成后,张国刚于2018年6月中旬将案涉房屋交付任建,现任建已入住。 另查明,任建已向张国刚支付装修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张国刚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微信记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建与张国刚已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装修价款及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烟机补差2000元、灶具补差400元、拉篮300元、台上盆改为台下盆加工费150元,张国刚已向任建明确提出,且已实际施工,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橱柜1176元、酒柜3522元,任建认可酒柜、橱柜系其要求增加,且已实际施工,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水电改造部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国刚确已组织人员施工,而任建辩称该部分已经包含在总价之中,且其对质量不认可,对价格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已明确约定水电改造不纳入预算价,任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国刚主张的水电改造部分的价款85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生活阳台部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国刚确已组织人员施工,而任建辩称该部分已经包含在总价之中。

本院认为,任建并未证明该部分已在《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中进行了约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国刚主张的生活阳台部分的价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门套1905元,任建不认可该费用,但《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并未包含给费用,且已实际施工,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水电费580元,张国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任建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窗帘5000元,《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注明包括了窗帘,但费用未予确定。张国刚称其与任建协商金额为2500元,但未举证证明。任建已实际花费5000元,故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纱窗600元,《室内装饰预算及方案》中未约定,故该费用应由任建自行承担。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131565元(116000元+2000元+400元+300元+150元+1176元+3522元+8522元+2000元+1905元+590元-5000元)。扣除任建已付的90000元,剩余41565元。虽任建未举证证明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入住案涉房屋,但经现场勘查,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张国刚理应进行整改。为保障整改的进行,本院酌情确定工程造价的3%,即3947元作为质保金,待整改完成后,由任建予以退还。故任建尚应向张国刚支付装修款37618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承担资金利息。 对于任建主张张国刚因装修不合格应赔偿损失69028元,因任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不合格,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任建主张张国刚因拖延工期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任建也并未将案涉房屋出租,其不能证明该损失已产生,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刚支付装修款37618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二、驳回张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任建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张国刚负担104元,任建负担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任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仁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