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彦(别名谢海燕、刘建新),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粮管所下岗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君瑞,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长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2017年9月因犯罪被开除公职。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君瑞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解押至柘城县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彦、王君瑞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杰、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彦、王君瑞及辩护人李素勤、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君瑞和谢庆彦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有能力安排谢庆彦儿子谢林钊到郑州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上班为由,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多次诈骗谢庆彦现金共13.3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谢庆彦以有能力安排柘城县城关镇居民李某儿子段某2到郑州市人事局(财政全供在编人员)上班为名,诈骗李某现金28万元,后在李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谢庆彦分三次退还李某现金22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谢庆彦伙同王君瑞以有能力安排柘城县城关镇居民白某女儿郑某到陆军炮院防空兵学院郑州校区单位上班为名,骗取白某现金12万元(其中3万元给被告人王君瑞),后一直拖延,未安排工作;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谢庆彦又以为郑某转正式职工为由,诈骗白某现金4万元,共计16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君瑞以有能力安排郑州市二七区居民刘梦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班为由,诈骗刘梦瑶母亲连某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君瑞又以刘梦瑶马上能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王君瑞将诈骗所得的12万元用于自己挥霍。
被告人谢庆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庆彦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了赃款,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君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损失部分得到补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君瑞和谢庆彦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有能力安排谢庆彦儿子谢林钊到郑州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上班为由,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多次诈骗谢庆彦现金共13.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庆彦供述:2012年四月份认识后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其中有一次吃饭中,王君瑞问我孩子干什么的,我说孩子谢林钊还在郑州大学;上学明年毕业,王君瑞就说可以把我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上班,咱们关系不错,你和李金山关系也很好,给你办儿子上班的事需要14万元至16万元左右,给别人办都是28万元左右,我就告诉王君瑞现在不慌呢,儿子明年才毕业。2012年5月1日后再河南省军区35号院内招待所(餐厅)吃饭时,王君瑞告诉我赶快交钱,把你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上班的名额先定下来,你先交五5万或6万都可以,在吃饭中间我给王君瑞去了4万元现金给王君瑞了,这次饭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大概是六月中旬的时候又给王君瑞了6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王君瑞给我打电话说:“给你孩子办事的领导来武汉了,我现在武汉陪他,急需3万元”,我就告诉王君瑞“我现在在鹿邑老家呢,我要给我家属刘某说一下,只有下午给你汇钱了”,当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就告诉家属刘某给儿子谢林钊安排工作的事,王君瑞处长在武汉需要3万元钱,当时我家属还不相信,我就让我家属和王君瑞通了电话证实这件事是真的,而且还是王君瑞永的武汉的座机电话给我家属通话的,我家属相信这件事是真的后,于当天下午4点15分在鹿邑县工商银行给王君瑞汇了2万8千元钱。给王君瑞汇了钱后,我家属刘某对我说:“要见一下王君瑞处长,了解一下儿子什么时候能上班”,王君瑞从武汉回来后,我于2012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伏牛路与汝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岗刘市场内的一家名为北方旅馆的一楼109房间见了面并住了一晚上,我在109房间住的,王君瑞在107房间住的,2012年11月1日我开车把王君瑞接到鹿邑县西关西三角公园西北角的一家洗脚城内于我家属见了面,在于我家属见面后告诉我和我家属说:“费用还不够,还差1万2仟元”,我家属说刘秀元说:“现在没那么多钱”,王君瑞就说:“你现在最少也要给我5千元的活动费用”,我家属说:“我给你5千元你要给我写一个总的收到条,你办不成事,我好找你要钱”,王君瑞就把我以前两次给他的10万元的收到条要回撕了,就给我家属刘某写了一个总的10万零5千元的总条,我家属还问他:“2万8的汇款,你为什么不写收到条”,王君瑞就说:“汇款条当凭证了,10万零5千我都给写收到条了,我会骗你这2万8千元吗”。2012年11月2日我就把王君瑞开车送回郑州了。我一直就等待王君瑞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信息,一直到2013年的7月份我儿子毕业了,也没有王君瑞给我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中院分局上班的消息。2013年重阳节才知道王君瑞因诈骗被漯河警方抓获,然后我和李金山、黄怀林、王纪云及王君瑞的亲属凑钱16万6千元赔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王君瑞才取保候审。王君瑞出来后我就一直找王君瑞问他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和他欠我酒款215万元及给刘梦瑶安排工作的事情,直到王君瑞被郑州市公安局再次以诈骗抓捕归案,也没有给我儿子及刘梦瑶安排上工作,酒款也没追回。2、被害人刘某陈述:大概是2012年10月份,因为我不相信我丈夫谢庆彦,我怕被骗了,我就要求我丈夫谢庆彦把王处长接到鹿邑我见见王处长王君瑞,2012年11月1日我丈夫谢庆彦从郑州把王处长(王君瑞)接到鹿邑西关西三角公园的西北角一个洗脚城内,我去见的王君瑞,王君瑞告诉我说:“我儿子谢林钊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工作的事一定给你安排好,并且是财政全供的,你就放心吧,以前你丈夫给我的12万8千元钱,我可以给你写个收到条,另外你再给我拿5千元的辛苦费”王君瑞说了这些话以后就给我写了一个10万零5千的收条条,另外王君瑞说:“另外的2万8仟元有银行汇款单作证,我都给你办事了还会贪了你的钱吗”,后来我就给了王君瑞5千元的辛苦费。我就回家了,第二天11月2日,我丈夫谢庆彦就和王君瑞一起把王君瑞送回郑州了。以后我儿子工作的事情都是我丈夫谢庆彦和王君瑞联系的,直到现在王君瑞也没给我儿子安排工作,人也找不到钱也要不回。大概是2012年10月份给的王君瑞12万8千元,具体怎么给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我和丈夫谢庆彦给王君瑞汇了一次2万8千元。3、被告人王君瑞供述:通过李金山认识的谢海彦(谢庆彦),我告诉谢海彦说给他儿子谢林钊安排工作,但是还说不一定能安排谢林钊能够一定工作。在谢庆彦给我的10万零5千元是分好几次给的,然后在2012年10月31日谢海彦把我接到鹿邑见到谢海彦的妻子刘某,把谢海彦给我的几次钱汇总了一个总的收到条给刘某写了一个10万零5千的收到条。这10万零5千是谢海彦让我办的不全是谢林钊工作的事,好几个事的,具体也记不清楚了。4、书证,王君瑞收条“今收到刘某现金10万零5千(¥105000元)(办理谢林钊安排工作费用)(财政全供)否则退款。”及打款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谢庆彦以有能力安排柘城县城关镇居民李某儿子段某2到郑州市人事局(财政全供在编人员)上班为名,诈骗李某现金28万元,后在李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谢庆彦于2015年10月份分三次退还李某现金22万元。
三、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谢庆彦伙同王君瑞以有能力安排柘城县城关镇居民白某女儿郑某到陆军炮院防空兵学院郑州校区单位上班为名,骗取白某现金12万元(其中3万元给被告人王君瑞),后一直拖延,未安排工作;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谢庆彦又以为郑某转正式职工为由,诈骗白某现金4万元,共计16万元。
四、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君瑞以有能力安排郑州市二七区居民刘梦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班为由,诈骗刘梦瑶母亲连某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君瑞又以刘梦瑶马上能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王君瑞将诈骗所得的12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君瑞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彦、王君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1、段某2、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李某、连某等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彦、王君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庆彦、王君瑞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庆彦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谢庆彦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君瑞辩称诈骗谢庆彦13.3万元,事实不存在。经查,该起诈骗有被害人谢庆彦、刘某夫妇的指控,且被告人王君瑞在公安机关也予以供认,而且有被告人王君瑞亲自书写的收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诈骗事实清楚,被告人王君瑞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君瑞系漏罪,应与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其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无退赃情节,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王君瑞减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庆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君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坤
审 判 员 马献科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