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28民初2120号
原告:王佃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城县公安局民警,身份证登记信息: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生,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珍,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城县老城镇天兴家电经营者(登记经营者为庞春玉),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庞春玉(王保珍的妻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城县老城镇天兴家电经营者,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王佃星与被告王保珍、庞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星、被告王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银行交易明细,委托武城县公安局对电子数据进行恢复,并于2019年1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佃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生、被告王保珍到庭参加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庞春玉未到庭予以质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一分,现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保珍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承认欠这些钱。手里暂时没有钱,往前有了钱,紧着还。庞春玉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对庞春玉进行询问,庞春玉称,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要要账,挣挣钱,争取尽快还上。王佃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除本人陈述之外,王佃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质证时,王佃星补充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两张,王佃星与王保珍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借款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以及还款付息情况。王保珍除本人陈述之外,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保珍、庞春玉因经营家电需要,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8日向王佃星借款三笔,共计借款50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王佃星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保珍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王保珍于2017年2月20日为王佃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佃星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王保珍2017.2.20日”;2.王佃星于2017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保珍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王保珍于2017年3月3日为王佃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佃星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王保珍2017.3.3日”;3.徐金燕(王佃星的妻子)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王保珍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每笔金额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王保珍于2018年2月8日分两笔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每笔偿还数额为5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19日,王佃星认可王保珍偿还利息70000元。原、被告对每次具体还息的时间、数额都想不清了,经本院予以释明,王佃星认可王保珍、庞春玉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70000元。王佃星认可截止2018年11月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已偿还完毕,未偿还部分自愿放弃,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王保珍乳名小国,保国(宝国)。王保珍与庞春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武城县老城镇天兴家电,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庞春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保珍与庞春玉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电需要,多次向王佃星借款,王佃星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500000元汇至王保珍账户名下。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王佃星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王保珍已偿还本金100000元,王佃星予以认可,偿还部分应予扣除。王佃星要求王保珍、庞春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11月6日,王佃星放弃的部分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综上所述,王佃星要求王保珍、庞春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珍、庞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佃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计息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申请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王保珍、庞春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