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82民初11827号

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沈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827号

原告: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汤岙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86214980。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乃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晓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惠鑫,无锡市梁溪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乃喜、被告沈晓东委托代理人吉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沈晓东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295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以产品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92952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沈晓东偿还借款本金:贰拾玖万贰仟玖佰伍拾贰元(¥292952.0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还清欠款之间利息:贰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29259.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晓东答辩:原告并未向被告沈晓东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的292952元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292952元;2、借款无息;3、还款期限日期:2016年5月付3万、8月付3万、11月付3万、2016年年底付5万、2017年5月付3万、8月付4万、11月付4万、2017年年底付清余款;4、被告如延迟还款需在借款到期前七天向原告书面提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拖欠原告的292952元货款转化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2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开喜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借款292952元及逾期利息(以292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沈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慧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曙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