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书立(曾用名赵书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明浩,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桂敏(曾用名白桔敏),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候爱香,女,196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志立,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建力,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悬立,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三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赵悬立、赵三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伙同候爱香、白桂敏在新郑市辛店镇前小庄村郑州汇泽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内,将一根直径约50cm、长约260cm的不锈钢弯管盗走。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实施盗窃时,被郑州汇泽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将情况通知被告人赵书立,赵书立纠集被告人赵明浩、赵志立、赵建力并伙同白桂敏、候爱香等人将工地人员梁某、马某、周某1殴打致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弯管价值3200元;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周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1、2018年2月5日,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赔偿被害人梁某、马某、周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2月12日和3月5日,被盗弯管退回郑州汇泽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取得郑州汇泽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2的谅解。2、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赵悬立、赵三力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均系初犯、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均系自首,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均系坦白,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志立、赵建力均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赵志立、赵建力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犯盗窃罪,均系初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系主犯,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系从犯,建议对其均判处罚金。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赵悬立、赵三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2、梁某、马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赵某、李某1、李某2、冯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图片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志立、赵建力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赵悬立、赵三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书立、赵明浩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赵志立、赵建力、赵悬立、赵三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赵悬立、赵三力、白桂敏、候爱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在寻衅滋事中,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白桂敏、候爱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
本院认为八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书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明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桂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候爱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志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建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赵悬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赵三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