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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4982号

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佳豪、陈福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佳豪;陈福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4982号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法定代表人崔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音,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豪,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陈福全,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佳豪、陈福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陈佳豪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佳豪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车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汽车贷款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陈福全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陈佳豪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佳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87645.43元,支付违约金39240元及律师费4000元;2、被告陈福全对被告陈佳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佳豪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陈福全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之所以只还了一期贷款,是因为刚买完车不到一个月,车就撞墙上了,修车花了24000多元,保险公司理赔时要求需要有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但原告又向我要2400多元的手续费。我没有出这2400多元的手续费,所以保险理赔至今还没有办下来,也就没有再还贷款。车也一直在家放着,没有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1份、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车主为被告陈佳豪的一辆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陈佳豪与原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佳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哈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汽车贷款,并委托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如被告陈佳豪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形,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30%的违约金及因被告陈佳豪违约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与被告陈福全签订合同附件《反担保合同》,并承诺在被告陈佳豪不能偿还贷款时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陈佳豪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结合证据二共同证明了本案被告陈佳豪为分期购买车辆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汽车贷款,原告接受被告陈佳豪的委托在被告陈佳豪未按银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等情形下,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1、郑州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结合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因本案被告陈佳豪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87645.43元。被告陈福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收取我保险理赔金额的10%的手续费有异议。被告陈佳豪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佳豪、陈福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甲方(贷款服务方)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购车人)陈佳豪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购买车架号为LGWEF6A5XHH585434、发动机号为1718194804的哈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30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将不低于该车车价的30%首付款交予原告,余款91000元由甲方协助其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于归还甲方先期垫款或支付剩余购车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为准。贷款发放后,乙方应当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乙方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作为保证人视自身状况可以为乙方垫付拖欠款项,乙方应当及时归还甲方垫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权直接向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不受贷款期限和贷款银行有关限制条款的约定,乙方对此无异议。若乙方未按约定准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款30%的违约金等。如因乙方违约,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陈佳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陈福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原告为陈佳豪向郑州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福全愿作为陈佳豪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落款担保人处有陈福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佳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商银行未来支行向借款人陈佳豪提供贷款用于购车。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87645.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陈佳豪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佳豪偿还垫付款87645.43元,有《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郑州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证明相印证,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代偿款87645.4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违约金39240元,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9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反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豪偿还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87645.43元、违约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福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陈佳豪、陈福全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