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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刑初27号

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刘宝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将未上锁的装有GPS定位装置的电动自行车放置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隆大天地过街天桥下等地,待被害人骑走电动车后,根据定位装置找到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盗窃电动车扭送公安机关为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 1、2018年7月5日中午,在沈阳市铁西区阔业路路边,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冯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7月6日上午,在沈阳市于洪区金穗花园小区北门,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七六巷,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高干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安心牌电动自行车一台、绿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捷畅牌电动自行车一台(上述物品扣押在公安机关),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