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82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体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局长。
被执行人:张健平,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吴仙嫆,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计生征字(2017)第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3月17日做出常计生征字(2017)第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属多生一胎,根据2016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36元。该行政征收决定做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7日以公告方式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两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上述的缴款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5143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执法程序、征收额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3月17日做出的常计生征字(2017)第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祖岳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