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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5967号

龙涛、张慧等与肖鑫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涛;张慧;肖鑫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罗汝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967号

原告:龙涛,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张慧,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以上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鑫武,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主要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汝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龙涛、张慧与被告肖鑫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罗汝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肖鑫武和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肖鑫武撤回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2017)粤20民终7225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2017)粤2072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为罗汝佳被告。原告龙涛、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被告肖鑫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汝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涛、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鑫武、罗汝佳赔偿原告865712.53元,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10分,肖鑫武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西岸路从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西岸路煤气站路段,肖鑫武驾车超越前方同向由张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龙博文死亡,张慧受伤,车辆损坏。同年6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博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肖鑫武辩称,具体数额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辩称,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死者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因为涉案车辆转让给肖鑫武的时候办理了保险的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肖鑫武进行提示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罗汝佳进行提示说明,肖鑫武认为保险公司有责任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一、三进行提示说明,而本案中被告二未能就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第三者险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是为了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一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免除第二被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会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判决的结果不公正、不公平,故请求法院在核准原告方损失后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T/×××××车辆由肖鑫武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购买车辆后从事营运,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5条第3项而且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商业险不负责本次的赔偿;张慧的医疗费应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另案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过高;处理死者的交通事故家属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张慧的误工费,应另案主张;处理死者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按85元/天计算3个人并计算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过高;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还没有正式实施,不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罗汝佳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2时10分,肖鑫武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西岸路从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西岸路煤气站路段,肖鑫武驾车超越前方同向由张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61143,载龙博文)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龙博文死亡,张慧受伤,车辆损坏。同年6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博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死者龙博文,男,2013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贵州省××县核桃乡双龙村××组,父母是龙涛、张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博文近亲属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115元(凭票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41433元(按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4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05334元,其中肖鑫武已支付36000元。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原由罗汝佳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鑫武通过买卖关系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经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确认,保险关系亦办理了转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肖鑫武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办理批改委托代表凭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打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可知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肖鑫武“因为涉案车辆转让给肖鑫武的时候办理了保险的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肖鑫武进行提示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罗汝佳进行提示说明,肖鑫武认为保险公司有责任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一、三进行提示说明,而本案中被告二未能就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肖鑫武对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所提交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李祥身份证复印件、货拉拉注册交易记录打印件、货车图片打印件等均三性不予确认。营运是指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或货物,并以此获得经营收入的运输形式。本案现有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肖鑫武持续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肖鑫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也并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55334元,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610215元,余245119元,由肖鑫武承担,肖鑫武已付36000元,还须支付209119元。综上,原告是龙博文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龙博文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中山市出生,其母亲张慧属城镇户口,龙博文跟随母亲生活符合情理,且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幼儿园就读,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张慧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家属伙食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新的统计数据已公布,应予采用。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罗汝佳虽是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和原投保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汝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涛、张慧交通事故赔偿款610215元;

二、被告肖鑫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涛、张慧交通事故赔偿款2091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7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932元,被告肖鑫武负担3061元(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国鼎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淑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