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民初7092号
原告:苑全良,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俊法,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东路**山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811570472149P。
负责人:率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创想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8005793650598。
负责人:顾沂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1,**及东配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负责人:周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苑全良诉被告闫俊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全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蔡义畅、杨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法、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88999元;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闫俊法驾驶鲁H×××**号半挂牵引车辆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提前左转弯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周公交认字“2018”第03170620号)被告闫俊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三者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与以上被告多次协议赔偿事宜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闫俊法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认可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闫俊法驾驶车辆鲁H×××**/豫A09**,与原告苑全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豫豫A09**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3月7日零时至2019年3月17日零时)。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按照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承保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提供事故车辆豫A豫A09**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资格证等单证原件以供法庭和我公司核对。
二、如核实到我司承保有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在该事故车辆不存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应当按照主车交强险赔付后,由主车商业险再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在挂车范围内赔付。
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此次事故损伤无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挂床以及其他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无法判定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支持。
四、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显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五、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相应的赔偿时间标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
六、其他答辩意见同主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鉴定、交通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八、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闫俊法驾驶鲁H×鲁H×××**牵引车辆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提前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8)第0317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俊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全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8540.0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苑全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苑全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用586元。另查明,被告闫俊法驾驶鲁H×鲁H×××**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鼎盛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鲁H×鲁H×××**牵引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闫俊法驾驶事故车辆豫A0豫A09**辆所有人为漯河市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豫A**豫A09**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日。再查明,根据判决书(2014)周民终字第1230号、(2013)川民初字第64号原告苑全良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苑全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8)第0317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俊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全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认可。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后,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翔实、客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商,故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闫俊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据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苑全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苑全良医疗费6854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700元(50元/天×94天),参照实际住院天数94天计算;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误工费29668.57元(39522元/年÷365天×274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计算;5、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880元(20元/天×94天)参照实际住院天数94天计算;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检查费586元,上述1-10项共计180167.06元,并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一)原告医疗费用包括1-3项即:医疗费6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小计75120元;(二)伤残赔偿费包括4-10项即:误工费29668.57元、护理费6496.77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80元、鉴定及检查费1886元,小计105047.06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划分原则,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苑全良医疗费用7512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61864元{(75120元-10000元)×95%}、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3256元{(75120元-10000元)×5%};2、原告苑全良伤残赔偿费用105047.06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苑全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全良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5047.06元合计115047.06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全良医疗费用6186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全良医疗费用3256元;
四、驳回原告苑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闫俊法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