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清,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1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明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明霞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王明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2.一审判决以王明霞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王明霞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王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恒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赔偿违约金7290.70元;2.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0日内在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配合王明霞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王明霞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明霞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D4号楼1-403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72907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明霞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13年办理了入住手续。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明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王明霞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王明霞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明霞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怡恒伟业公司原因,致使王明霞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怡恒伟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明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怡恒伟业公司虽抗辩王明霞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怡恒伟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王明霞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明霞缴纳契税的时间并不影响怡恒伟业公司的违约事实,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王明霞违约金7290.70元的责任。关于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因办理该证属于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王明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怡恒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明霞违约金7290.70元;
二、驳回王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怡恒伟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明霞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怡恒伟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王明霞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王明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祝
代理
审判员 关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