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7刑初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源信,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日,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2018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源信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徐源信和其同学安某1等人在西峰区“西雅图火吧”吃饭饮酒,期间徐源信喝了约100ml“茅台迎宾”牌白酒和350ml“雪花”牌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徐源信酒后驾驶安某1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西峰返回镇原老家,途中拆卸该车前号牌并遮挡后号牌。当车辆沿镇北公路行驶至屯字镇包城行政村路段时,与前方曹某驾驶的×××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处警民警发现徐源信涉嫌酒驾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屯字镇卫生院采集血样并送检。2018年9月4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源信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8.22mg/100ml。同日,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827420188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源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源信与曹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徐源信赔偿曹某车辆损失费12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视听资料,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18]毒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曹某、安某1、安某2证言,被告人徐源信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源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源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源信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源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沛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