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229号
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集贤县。
被告:张益臣,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张益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8年物业管理费26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益臣系阳光物业所管理的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小区6号楼201室的业主。阳光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公共电费全年每户20元。但张益臣并未向阳光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至2018年,张益臣共欠物业费2664元,阳光物业多次上门催缴,张益臣拒不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光物业不能提供被告张益臣的详细信息,亦无法联系到张益臣,不能证明张益臣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阳光物业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庆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