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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1民初229号

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益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益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229号

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集贤县。

被告:张益臣,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张益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8年物业管理费26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益臣系阳光物业所管理的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小区6号楼201室的业主。阳光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公共电费全年每户20元。但张益臣并未向阳光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至2018年,张益臣共欠物业费2664元,阳光物业多次上门催缴,张益臣拒不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光物业不能提供被告张益臣的详细信息,亦无法联系到张益臣,不能证明张益臣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阳光物业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庆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