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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执2420号

桑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青;桑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津0111执2420号

申请执行人:李海青,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桑杰,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李海青申请执行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津011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8794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其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期向本院汇报财产状况。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田宝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