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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刑初4号

刘忠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刘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明,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家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8)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忠明利用其担任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法定代表人代金永同意的情况下,将云南滇中物流公司支付给公司对公账户的进煤款50万元先后转款至曲靖市麒麟区兴胜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代金龙个人账户,最后刘忠明从代金龙个人账户取走现金49.97万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忠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忠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忠明在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忠明利用其担任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法定代表人代金永同意的情况下,将云南滇中物流公司支付给公司对公账户的进煤款50万元先后转款至曲靖市麒麟区兴胜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代金龙个人账户,最后刘忠明从代金龙个人账户取走现金49.97万元占为己有。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刘忠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忠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忠明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忠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