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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22民初3535号

郭某与王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2民初3535号 原告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姚某,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白黎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王某、姚某要求对借据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以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利息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直至给付完毕止,利随本清;3、二被告给付原告雇车到乌兰浩特市参加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以生活所用为由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在15日内还款,如不能还清用家用四轮车304抵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辩称,我们在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方借过6000.00元,但没有借15000.00元的事实。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原告向我们催要人民币6000.00元借款,不还的话要拿走我们的车,我们就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该借据上没写借款日期,借款日期是原告后填写的,而且原告方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据上进行了修改,我们也没有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枚借据我们不认可。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用铅笔书写的借据一枚,数额15000.00元,约定15天内不还的话要304车,借款人处由王某、小花签字,主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哈巴斯台嘎查证明书一枚,证明王某曾用名七十八。对于证据1,二被告质证借据上修改和增写的内容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擅自修改和增写的,所以对于15000.00元借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述称2018年6月5日嘎查出具证明,2018年6月7日我们向法院起诉的,所以15000.00元借据肯定不是在2018年5、6月份出具的。借据中修改的字不影响借据效力且是在被告家中修改的,日期“2017.4.16”是原告回家后自己填写的。对于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系夫妻关系,姚某是原告妻子的学生。二被告向原告郭某以生活所用为由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15000.00元的借据,约定15天内不还的话要304车,借款人处由二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二被告均认可借款人处由其签字的事实,故此枚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曾用名为七十八。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雇车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欠原告6000.00元,不欠1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王某(别名七十八)、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英 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