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1刑终39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佟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沈阳市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做出(2018)辽0106刑初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询问上诉人佟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期间,被害人佟某甲认为其姐佟某乙与丈夫王某乙发生纠纷,遂来到被告人家中找王某乙理论,随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甲亦与被害人佟某甲发生撕扯,后被他人拉开。15时3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号楼下,被害人佟某甲因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佟某甲胸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佟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系出租汽车经营者,案发后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民事原告人佟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76333.17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280元(270元×64天),护理费人民币4619.95元(42157元÷365天×6天×2人+42157元÷365天×28天×1人),复印费人民币1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100元×34天),交通费人民币828元,共计人民币10376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佟某乙、王某戊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材料、病志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佟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志、就诊病志、病休诊断书、护理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行业收入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佟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角七分,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五分,复印费人民币一百零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佟某甲系亲属关系,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佟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亲属关系,民事部分愿意与被告人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甲与佟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佟某甲对上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佟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王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佟某甲系亲属关系,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佟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上诉人王某甲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刑初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刑初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角七分,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五分,复印费人民币一百零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处上诉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敏飞

审判员  范 哲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晶岩

书记员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