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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7260号

原告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7260号

原告: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男,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v>

法定代表人:薛宗强,总经理。 原告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被告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市场投入费用239987.3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自2009年开始针对长城窖藏系列葡萄酒在苏果渠道的销售合作,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吕辉林作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江苏地区市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补充协议,市场费用由原告冉杰公司先行垫付。至2011年7月止,原告共计垫付费用余额736838.80元。 2011年9月吕辉林通知原告,称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将成立南京分公司,即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接替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与原告合作,并在双方合作期间解决前期遗留往来费用。2012年及2013年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欠原告金额508463.16元。 2014年4月,吕辉林又通知原告,称苏州中京桥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作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的分公司,应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要求,接替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与原告合作。后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原有的往来金额508463.16元,由被告苏州中京商贸公司负责解决。具体解决方式是,原告首单打款20万元的同时,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以随货搭赠方式将159225.44元解决。余款按原告每次进货金额20%的搭赠方式进行补差。原告每笔订单及打款至苏州中京商贸公司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须在20天内,将原告打款订单和对应的随货搭赠的所有品种及数量如数发至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有关驰名商标相关规定的实施,苏果渠道已无法销售原告之前的老产品,并需要苏州中京商贸公司按国家调换成无驰名商标的新产品,因此导致原《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延迟。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苏州中京商贸公司进行了打款,苏州中京商贸公司搭赠货物。直至诉讼阶段,仍有239987.36元未予抵销。 原告冉杰公司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合作过程中,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垫付市场费用余额736838.80元,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接替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与原告合作并承诺解决所欠原告垫付费用。因此,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对原告垫付费用也应承担给付义务;苏州中京商贸公司应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要求接替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与原告合作,并承诺解决原告垫付的市场费用,现解决了部分费用。最终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尚欠原告垫付市场费用239987.36元没有给付。其次,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两被告财产混同,且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虚假说明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应对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239987.3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之间的销售合作期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双方再无合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以及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确认函》等均没有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以及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解决的费用,应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均与其无关。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减资变更登记合法合理,无需通知原告,且原告认为两被告财产混同,及以虚假说明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不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 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冉杰公司曾以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39987.3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起诉,又于2017年8月2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涿鹿中酿葡萄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在2019年1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第三人及被告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的起诉。 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278万元,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投资设立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等公司;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24日之前注册资本50万元,之后变更注册资本为2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唯一股东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100%;苏州中京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吕辉林,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0%。 2011年3月26日,原告冉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冉杰公司)在南京市苏果超市系统销售“长城窖藏A标系列、经典版系列”产品,甲方(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有责任按乙方进货品种和数量及时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经营所相关的产品证件、检验报告等资料。销售指标为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销售不低于300万元,并按月分解;付款方式为乙方应提前将订货款全额汇至甲方账户,甲方在确认款到后发货;合同的解除情形之一为合同期满并且双方未就本合同延长期限(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双方之前所定协议,在2011年3月31日以前的市场费用均由乙方先期垫付,现尚有部分垫付费用未核销,甲方将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据乙方的每月进货按比例予以核销完毕。 后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没有落款时间的《经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冉杰公司)在南京市苏果超市系统销售“长城窖藏系列”产品,甲方(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有责任按乙方进货品种和数量及时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经营所相关的产品证件、检验报告等资料。销售指标为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销售不低于300万元,并按月分解;付款方式为乙方应提前将订货款全额汇至甲方账户,甲方在确认款到后发货;合同的解除情形之一为合同期满并且双方未就本合同延长期限(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与原告冉杰公司双方以前针对本合同产品所签合同一律废止,双方基于以前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已解决完毕,双方已无任何纠纷。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销合同》未尽事宜,约定乙方(冉杰公司)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所垫付的48万元左右市场遗留费用,甲方(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予以核销完毕,经双方测算,自2012年5月开始按乙方每月实际现金打款总金额的25%核销,具体核销品种为精品窖藏解百纳及以上品种。 2013年4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销售指标降为不低于280万元,并按月分解;付款方式为乙方(冉杰公司)应提前将订货款全额汇至甲方(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账户,甲方在确认款到后发货;合同的解除情形之一为合同期满并且双方未就本合同延长期限(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等内容。 2013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经销合同》未尽事宜,约定经双方精确计算,在以甲方公司成本价的基础上,苏果渠道本年度的市场投入费用尚存在差额有37万元,就此差额费用,经协商,甲方(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补差:按乙方(冉杰公司)每次进货金额10%以上的随货搭赠方式(不含老标普窖),累计至2014年3月31日前,将此37万元的投入差额予以补差。(09-11年乙方代垫的市场未核销费用剩余40余万元,现暂时搁置,日后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与冉杰公司自2009年开始针对长城窖藏系列葡萄酒在苏果渠道的销售合作,截止至2011年7月市场投入的往来费用余额为736838.80元,并于2011年9月转由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负责与南京冉杰公司合作,在双方合作期间解决前期遗留往来费用的过程中,围绕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市场销售又产生投入往来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欠冉杰公司金额为508463.16元。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7月前往来遗留费用金额26525.80元;2011年9月-2014年3月期间产生市场投入的余额349237.72;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订货会返利余额18536.42元;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年度返利92951.22元;2013年春节短促工资20000元;样品酒1212元;合计508463.16元。经双方对账无误,特确认此对账函,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对账方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及原告冉杰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冉杰公司)在南京市苏果超市系统所有网点销售“长城窖藏普窖、精品、三年、五年、长城窖藏经典、普窖、精品、三年、五年、七年”产品,甲方(苏州中京商贸公司)有责任按乙方进货品种和数量及时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经营所相关的产品证件、检验报告等资料。销售指标为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销售不低于280万元,并按月分解;付款方式为乙方应提前将订货款全额汇至甲方账户,甲方在确认款到后发货;合同的解除情形之一为合同期满并且双方未就本合同延长期限(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同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与冉杰公司双方以前针对本合同产品所签合同一律废止,双方基于以前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已解决完毕,双方已无任何纠纷等内容。 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与案外人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与乙(冉杰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乙方原有的往来余额508463.16元,现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具体解决方式如下:1、在以甲方公司成本价的基础上,2014年3月31日前所遗留的苏果渠道市场投入费用余额为349237.72元,就此差额,经协商,甲方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补差:按乙方每次进货金额20%的随货搭赠方式(老标普窖除外),累计至2015年2月25日前,老标普窖产品除外打款金额满1780000元,将此349237.72元的投入予以补差结束。2、另有之前遗留的其他费用159225.44元,在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5日年度合同签订生效一个月之内,乙方首单打款200000元的同时,甲方一次性以随货搭赠方式将159225.44元解决(老标普窖除外)。如乙方在2014年4月份办理该款项,也记入本年度总销量等内容。本补充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5日。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中京商贸公司再次签订《经销合同》,内容同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对截止2014年3月31日乙方(冉杰公司)原有的往来余额508463.16元,确认由甲方(苏州中京商贸公司)负责解决,具体解决方式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中第1条内容一致。第2条变更为:另有之前遗留的其他费用159225.44元,在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年度合同签订生效一个月之内,乙方首单打款20万元的同时,甲方一次性以随货搭赠方式将159225.44元解决(老标普窖除外);甲方并在乙方首单订单的到货同时,将之前乙方调换的驰名商标的老产品一并如数发货至乙方仓库。本补充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冉杰公司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针对上述508463.16元,积极磋商,至2015年11月已核销解决268475.80元货款,直至诉讼阶段余款239987.36元未予解决。 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冉杰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汇款,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负责向原告发货。龙某,4作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原告冉杰公司的业务核销、交接等工作。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原告的诉请应承担何种责任。 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冉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市场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市场费用均由原告垫付。3、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共同欠原告货款508463.16元。4、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的两份《经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确认原告前期垫付市场费用508463.16元,并承诺负责解决。5、2010年度电汇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6、2011年度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述5-6项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作为售货单位盖章确认。7、2012年5月23日电子转账凭证、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7日酒类流通随附单两份;8、2012年6月19日电子转账凭证、6月20日电子转账凭证、7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23日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述7-8项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业务往来中,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签字盖章确认。9、2014年11月之后及2015年度产生的网银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作为售货单位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签字盖章确认。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11、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12、2015年11月2日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给案外人涿鹿公司,已在总货款中扣除。13、涿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主体合法。14、说明及核销手续签收明细;15、证人龙某,4的证言,上述14-15项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账数额真实客观,证人龙某,4作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原告对接业务,两被告财产混同。16、2017年12月31日苏果供应链销存日报及月报表,证明苏果超市已不再销售窖藏经酒。 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及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的业务往来余额及核销余额情况,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5-8项、第14-15项证实两被告先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龙某,4作为与原告业务对接员,印证核销对账后的余款508463.16元系滚动累积形成,该组证据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9项、第12项证据真实,证实核销搭货后,两被告尚有239987.36元未予解决,予以采纳;提供的第10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提供的第11项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减资即侵犯原告的利益;提供的13项、第1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冉杰公司先后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签订多份《经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的《对账确认函》,显示由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欠原告金额为508463.16元。上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 原告又与案外人苏州中京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508463.16元欠款确定解决方案,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益。事实上,苏州中京公司已经替原告化解了部分货款,直至2015年年底余款239987.36元仍未解决。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于2017年8月22日又再次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依法予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限。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认可的债务,在出具给原告的《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由其负责解决前期遗留往来费用,故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对至今尚未解决的余额239987.36元,具有给付义务。至于利息的计算,《对账确认函》中没有予以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之间从未约定利息给付以及最后给付钱款的期限,况且原告与苏州中京商贸公司之间已核销了268475.80元的货款,在双方无法核销完毕余额239987.36元的前提下,原告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因此,利息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即2016年11月11日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上述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在本案中两被告工作人员形成混同。与原告对接的业务员自始至终是先后在两被告工作的员工龙某,4。从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系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唯一股东,并使用相同的格式制作《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并开展业务,两被告经营范围亦属于基本重合。 再者,两被告业务、资金混同。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其中内容“截止至2011年7月市场投入的往来费用余额为736838.80元”的表述,经庭审查实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与原告冉杰公司最早有时间可查的合作内容,为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原告仅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说明736838.80元只能系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之间产生的余额费用。同时,《对账确认函》中还明确,2011年9月736838.80元转由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负责,经过原告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最终由被告中京酒业公司确认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欠原告508463.16元。然而,在两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向原告发货的发货方均是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因此,《对账确认函》中涉及的内容,足以让原告确信两被告在业务、资金上不分彼此。 综上,两被告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混淆业务人员身份、业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即原告难以准确区分与哪个被告进行交易。 庭审中,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辩称,508463.16元系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单方表示由其承担的债务,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财产的证据。故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南京中京酒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利息,被告石家庄桥西烟酒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239987.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998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39987.3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冉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南京中京桥西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见习

书记员  陆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