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木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贤,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木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4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木坤上诉请求:
一、裁定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405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文洲承担。事实和理由:“明确的被告”是指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将特定的被告予以特定化,即有明确的姓名、名称或者字号、住所两个方面符合就行,能够与他人区分即可。陈木坤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依然满足此等条件。其次,陈木坤的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口头回应被告人口信息被注销,被告的人口注销信息不属于律师调查的范围,为此陈木坤在立案过程中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并未依照职权调取。另外,陈木坤认为被告人口信息被注销不等于被告不明确,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木坤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陈木坤起诉并提交的“廖文洲”的身份证已超过有效期,而提交的涉讼不动产房地产权证上显示的权属人“廖文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又与“廖文洲”不一致,且“廖文周”的身份证也超过了有效期限,“廖文洲”与“廖文周”是否为同一主体且存在,依现有的证据无法识别区分,故陈木坤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经一审法院告知需补正有关证据材料后,陈木坤仍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陈木坤坚持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陈木坤的起诉,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木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瑞琳
审判员 翁汉光
审判员 林思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晓武
书记员佘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