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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5民初139号

彭春光与马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春光;马贺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5民初139号

原告:彭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贺同原告彭春光与被告马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贺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投资的需要,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于当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履行完相应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马贺同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马贺同以投资为由向彭春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1日,彭春光向马贺同微信转账50000元,马贺同于同年4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春光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投资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到期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彭春光投资本金50000元,投资期间每月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投资收益2500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马贺同2018年4月4日”。后马贺同给付彭春光三个月利息共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借款人”、“出借人”字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投资收益”实为约定的利息这一说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60%,依据以上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应退还无效部分利息3000元。被告付息至2018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贺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春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贺同已支付的约定无效部分的利息3000元在应付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马贺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矫曼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