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296号
原告:张文杰,男,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周忠花,女,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原户籍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号,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号。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周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被告周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与塔石路交汇处香榭国际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67.86m2,总价为353735元人民币,以贷款方式付款购得,并支付首付款173735元,其中被告周忠花出资5万元。在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若夫妻关系不成立,原告张文杰退还被告周忠花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终止了恋爱关系,原、被告无成立家庭的可能,现该房屋由于未取得不动产证。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份额转让协议》,并约定:1、被告自愿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该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受让;2、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给付被告人民币8万元;3、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4、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5、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对方不低于转让价格30%的违约金。被告周忠花同意在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时协助原告办理,因原告担心被告收到转让款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手续,特根据《物权法》第93条、第94条之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房屋份额转让款8万元。 被告周忠花承认原告张文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
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出资5万元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与塔石路交汇处香榭国际房屋,该房屋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因原、被告中止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份额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该房屋50%的份额作价8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协议是在原、被告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份额转让款8万元,被告亦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周忠花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待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条件成就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