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5民初341号
原告:程洪宾,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群,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董歌,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程洪宾与被告张来群、董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张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张来群、董歌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24%,使用期至2018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张来群辩称,我只同意还款3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还至2018年8月1日前,月息2分,董歌用了30000元。如果调解,同意再补偿2000元。董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张来群、董歌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张来群、董歌出具借款条一张,同时被告张来群与原告程洪宾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来群的位于颍河花园2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给原告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5日。董歌在该《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为“担保人”。同日,张来群、董歌签订《用款协议》一份,约定该6万元,利息2分,用期六个月,张来群、董歌各用款30000元,到期各付各自利息和本金。交付款项时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款为57600元。被告张来群于2018年4月6日、6月20日两次支付利息各1200元,计2400元,被告董歌借款后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张来群、董歌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张来群、董歌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债务人都要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并清偿后,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虽然张来群、董歌之间签订的《用款协议》,对所用款项进行了分割,但该《用款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交付时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原告57600元,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借款本金应为5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来群、董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中576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按本金6万元支付的三个月利息3600元,对多支付的144元(3600-57600*2%*3)利息冲抵未还清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群、董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洪宾本金5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结算时对支付的144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程洪宾负担50元,被告张来群、董歌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