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4060号
原告:张某,女,200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雷小燕(原告张某之母),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韬博,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通,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邓显菊(被告陈通之母),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琪,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55102536XE。
法定代表人:蒲元浩,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123C。
负责人:赵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通、邓显菊、刘安琪、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刘安琪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韬博、被告邓显菊及被告陈通、邓显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朱灿林、被告刘安琪、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1508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陈通驾驶川R.110**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原告张某及赵鱼成、汪鑫、何晶晶等4人,由南部县城向阆中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8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安琪驾驶的川R.5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安琪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等人无责,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通、邓安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安琪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诉前与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安琪辩称,被告陈通酒驾、逆行、超速、占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安琪并未超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属实,恳请法院查明事故真相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并垫付了本案原告及其他伤者的医疗费共1万元,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偏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刘安琪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够明显和确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陈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110**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本案原告张某、另案原告赵鱼成、汪鑫及何晶晶等4人),由南部县城向阆中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8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安琪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R.5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乘被告刘安琪之妻李玲春)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张某、另案原告赵鱼成、汪鑫及何晶晶、被告刘安琪之妻李玲春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张某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7.12.8—2018.1.19),支出住院费98507.7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及其他伤者赵鱼成、汪鑫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张某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2月,保护患肢两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满1月、3月、6月、9月、12月来我科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3、胸外科随访;4、我科门诊随访(每周2门诊2楼)。2018年1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8)第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会车时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安琪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会车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赵鱼成、汪鑫、何晶晶、李玲春无责。后被告刘安琪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8年2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8)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8)第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4月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张某的委托作出华科所(2018)临鉴字南部第0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某损伤存在骨盆骨折(骶骨、右侧耻骨梳及联合部、右侧髋臼前部、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C6-T2椎体棘突骨折。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相关费用:(1)、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三万八千元;(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300日;(3)、被鉴定人张某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及人数120日一人护理。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260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上述举证鉴定意见部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8)临鉴字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00元—3800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1、事发时,事发路段处于施工状态。2、原告张某系农村户籍、在校学生。3、被告陈通系被告邓显菊之子,被告邓显菊系川R.11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4、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系川R.54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安琪系该车的事实车主,该车由被告刘安琪挂靠于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经营。5、事发时,川R.546**号货车的行驶证有限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7.11.13-2018.11.12),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5、2018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通、邓显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为98507.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由被告陈通承担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7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其余下差部分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不得再向被告陈通、邓显菊主张;同时,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它应由被告陈通(或被告邓显菊)赔偿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2)、上述费用总计80000.00元,本协议约定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被告陈通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80000.00元后,原告张某应向被告陈通出具《刑事责任谅解书》,同时承诺不会再向被告陈通、被告邓显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同时,原告张某也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向川R.110**号车的车主被告邓显菊及该车所属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若原告张某以后通过诉讼向被告刘安琪及川R.546**号车所属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时,被告陈通应积极配合;原告张某放弃在该案中对被告陈通、邓显菊主张权利;若该案判决含有应由被告陈通、邓显菊及川R.110**号车所属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某自愿放弃;(4)、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协议赔款80000.00元已于2018年4月23日由被告陈通向原告张某付清,并于同日由原告张某向被告陈通出具了《刑事责任谅解书》。6、被告陈通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32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书认定:事发时,被告陈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根据被告陈通具有醉驾、超速、占道行驶等多个重大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通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安琪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安琪所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超速、无责的抗辩主张,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川R.546**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安琪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则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第四,原告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川R.110**号车上同时受伤的4人中另一伤者赵鱼成系城镇户籍,按照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所有伤者统一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适用2017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赔。第五,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通、刘安琪在诉讼前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该协议对原告张某、被告陈通、邓显菊具有约束力,但对被告刘安琪、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六,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系川R.54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安琪系该车的事实车主,该车由被告刘安琪挂靠于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刘安琪与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本次交通事故中川R.110**号车上同时受伤的4人中,伤者何晶晶在本院向其电话释明后,伤者何晶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即2019年1月1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交强险中主张权利;根据其余伤者即原告张某、另案原告张某、赵鱼成的伤情及相关费用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原告张某享受3700.00元、另案原告汪鑫、赵鱼成分别享受3300.00元、30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赔偿金额11万元,由原告张某享受40000.00元、另案原告汪鑫、赵鱼成分别享受37000.00元、33000.00元。第八,本案历经两次鉴定,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更为客观公正,可信度较高,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就重新鉴定的项目据此计赔;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按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计赔。同时,本案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几乎未作改变,故本案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九,被告邓显菊将其所有的川R.110**号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陈通驾驶,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事发时,被告陈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邓显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刘安琪所称其妻李玲春的医疗费、川R.54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原告张某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张某的医疗费98507.7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自费药品费用本院酌定按20%扣减,其自费药品费用为19701.54元(98507.70元×20%);2、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长,本院酌定1000.00元;3、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260.00元(30元/天×42天);4、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26975.17元,其计算有误,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289.09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00元÷365天×120天);5、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50000.00元×0.22),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张某主张鉴定费2600.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00元×20年×0.22),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伤后的医疗费37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00元,合计43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付; 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赔付88530.82元(43700.00元+48530.82元—3700.00元);由被告刘安琪向原告张某赔付4660.30元,此款由被告南充市骏翔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通向原告张某赔付211964.53元(194123.30元+17841.23元),此款超过了双方在诉前达成并履行完毕的和解金额80000.00元,对超过部分131964.94元(211964.53元—74991.83元),视为原告张某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前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1.00元,减半收取计309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95.50元、被告刘安琪负担200.00元、被告陈通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