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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刑初14号

金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金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彬,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兰棉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春,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彬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彬及辩护人金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彬与董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赔偿给董某等人因其近亲属董云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876元,被告人金彬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金彬、陈某未履行法院判决,董某等权利人于2010年3月2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董某等权利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0月20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向陈某、金彬开具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邮寄送达,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次日,查封了金彬名下车牌号为浙G×××××别克小型轿车。2018年11月19日,金彬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交出查封车辆和履行法院判决。但至案发时,金彬仍未将该汽车交付到法院,亦未采取其它方式执行判决、裁定。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彬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金彬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彬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于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拒绝执行财产的车辆,是按揭6万元购买的,被告人支付的只有2万元,被告人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应为低于5万元。根据规定,一般是指标的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是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金彬在法院责令其交出汽车后仍拒不交出,且有固定工资收入仍拒不执行,致使本案执行标的185876元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彬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没有履行,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增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美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