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6776号
原告:屠翠娥,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唐传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屠翠娥与被告唐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传东支付原告货款172000元;2.判令被告唐传东支付原告屠翠娥保全申请费1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唐传东陆续向原告屠翠娥购买五金材料。2018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唐传东尚欠原告屠翠娥货款177000元,并由被告唐传东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屠翠娥多次催讨,被告唐传东仅支付货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唐传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屠翠娥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二份及送货单三本,证明被告唐传东尚欠原告屠翠娥货款172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屠翠娥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屠翠娥诉称的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屠翠娥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保全申请费13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传东向原告屠翠娥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唐传东亲笔出具的二份欠条为证,被告唐传东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唐传东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屠翠娥要求被告唐传东支付拖欠的货款17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传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翠娥货款172000元; 二、唐传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翠娥保全申请费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唐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萍 更多数据: